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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实:
2007年7月11日,女儿程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颜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程某购买颜某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广渠路百环家园房屋一套,房屋净价120万元。程某先行支付90万元,剩余30万元过户当天支付。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颜某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程某,逾期按年本息6%支付利息。同日,程某将人民币9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给颜某。后颜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但颜某未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产权证,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2007年9月26日,在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程某之父程某某以自己名义与颜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2007年11月10日前,颜某、颜丙涛支付97.5万元,逾期按年本息6%支付利息,双方今后互不追究责任。
女儿程某对父亲代签《和解协议书》并不认可,于2008年11月,将颜某诉上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颜某交付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案关键问题是父亲代女儿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一、女儿程某与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女儿程某,27岁,某银行职员,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主体资格。颜某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具备处置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女儿程某未委托、授权父亲程某某处理房产事宜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代理权,事后未经程某本人追认,相对人颜某也没有在一个月内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因此,程某之父程某某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女儿与颜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首先、如认定表见代理的话,《和解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落款应是女儿程某,程某某仅是代理人,而《和解协议书》的双方主体却是程某某与颜某,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
其次、本案是程某个人为结婚购房,钱款是自己筹措,与其父程某某无关,在购房过程中自始也未授权或委托其父参与处理。颜某无理由相信程某某有代理权,因此该代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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