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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房屋买卖骗取银行贷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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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一般需要担保人存在,银行贷款担保人就是指担保人和贷款申请人约定,当贷款申请人不履行还款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责任。那么,在借款的时候出现骗取贷款应当如何解决呢?下面就由若悠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事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例简介:原被告签订虚假购房合同骗贷,互称违约

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居间,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浦某购买原告坐落于本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价款380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5万元,首付款25万元(含定金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55万元通过贷款支付。双方于2016年2月3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违约责任为: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按总房屋价款的0.5‰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合同。守约方解除合同的,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浦某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对有关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之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并提出反诉。

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状况恢复原状

首先,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两被告通过向银行贷款255万元的形式支付第三期房价款,两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然而,根据二手房交易习惯,两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协助、相互配合,并完成审税、向银行提交贷款所需的材料、申请贷款等一些列手续。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12月21日前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显然,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次,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出卖人,两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买受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款,然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先由原告将100万元转账给被告陈某,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然后再由被告陈某将100万元转账返还给原告,这样一来一往,虽然从形式要件来看,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房价款100万元,满足了两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条件,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交易,其目的就是合谋向银行骗取贷款,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综上,由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都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万元、解约违约金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系争房屋差价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应当将25万元首期房价款返还给两被告,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等手续,恢复原状。

律师说法:假借房屋买卖骗取银行贷款,签订合同有效吗

假借房屋买卖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情形包含当事人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和当事人的真实目的非法为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首先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达成房屋交易的合意,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只是为了所掩饰其他非法目的。此案例中,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显然不是进行房屋买卖,而是骗取银行的低息商业住房贷款,此真实目的系利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法形式,规避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是一种维护金融主体和相关主体利益、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制度化规范体系,其中包括了国家有关商业贷款条件要求的规定、国家关于住房贷款主体要求的规定等。原被告的真实目的,则明显违反了这些规定,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因此,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合同自始无效。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贷款问题进行的解答。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如果因为骗取贷款而想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欢迎到若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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