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开发商是否同时具备《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是认定房屋交付的必要条件,也是认定是否违约的关键。我们手头有一较典型的开发商不具备“两证”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原告陆先生于1996年11月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还款赠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7万元,可于1997年1月取得建筑面积103平方米的1605室产权房一套。协议还约定,总房款87万元的40%(34.8万元)由被告开具收据,60%52.2万元以原告的名字整存整取五年定期储蓄。双方约定,在存款期内,原告不得提取,到期归原告,如到期本金与利息不足87万元,由被告补足。
时至1997年11月,被告仍无法交房,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由1605室调换到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的1702室,超出部分面积按每平方米3400元计算,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年11月,原告入住1702室,要求被告依法提供《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并办理蓝印户口,但被告一直推诿,交涉未果。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辩称:补充协议原告已承诺不追究逾期交房的责任,且1996年签约时,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0年也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不同意退房。
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不再追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显然是指1605室,而不是调换后的1702室,被告1997年11月交房时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在本案审理结案时,被告仍未能取得该物业的《房地产权证》。被告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终止《还款赠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款34.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支付原告50%装潢费;四、原告支付被告(1997年11月—1998年8月)的房屋使用费;五、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702室归还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