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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拒绝受领时开发商可构成逾期交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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拙文《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被拒收不构成逾期交房》(刊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0日第七版)中附带论及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时,买受人有权拒收,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该文发表后,有同仁提出逾期交房是一种消极未履行的状态,开发商于约定时间提出交付时,已有履行行为,故逾期交房没有适用余地。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前文未就此展开论述,故就该问题再着笔墨,略陈管见。

1.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时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于其风险转移之时应当具备约定的性状,没有约定时,应当具备适用于合同预定的使用目的或者通常的使用目的,并具备同种标的物一般应具备的、买受人从物的种类上可以期待的性状。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将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按照上述规定,买受人有权拒收。

对此,有观点认为,买受人的拒收应具有正当理由,而对正当理由应采严格标准,即买受人须有明确的拒绝受领的意思表示,且其拒绝受领时须指出存在的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具体情形。该观点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该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形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买受人拒收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应以其是否违反减损义务判断。原因如下:

首先,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收以开发商完全履行为条件。《解释》作出第十一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受领迟延问题。受领迟延的构成须以债务人已为合法给付为前提。当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时,其给付行为未本于债的本旨而为,难言为合法给付,买受人即使未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具体情形为由拒收房屋,亦不属于《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正当理由”。

其次,买受人基于减损义务,应通知开发商房屋存在的瑕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对房屋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向开发商说明拒收的理由,以便于开发商及时进行修复,防止损失的扩大,这项义务称为减损义务。减损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义务,即对该义务的违反,虽然无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要承担自身的不利益。房屋开发系一项浩繁的工程,对于有些交付条件是否具备,买受人可能于交付之际客观上无法知晓,故对此通知义务,应依个案判断。但这不意味着,买受人可以无理由地任意拒收。如果买受人在收到书面交接通知后,既不到现场查验房屋,亦不作出明确的受领与否的意思表示,则对此期间未能占有、使用房屋所遭受的不利益,应由其自行承担。

2.买受人拒绝受领时开发商可构成逾期交房

逾期交房,从性质上而言属于履行迟延。履行迟延是指债务已届清偿期,且给付为可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未为给付。构成履行迟延,应符合下述要件:一是存在有效的债务;二是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未履行;三是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的事由。典型的迟延履行,是债务人未于约定的时间提出履行。若开发商已经于约定的时间提出了履行,是否尚有构成迟延履行的可能?对照上述构成要件,不难发现,问题的核心在于交付的标的物因瑕疵被拒收在性质上是否可构成“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未履行”。

首先,开发商是否能够履行的判断。瑕疵不可修复时,开发商陷于履行不能,如交付的房屋层高不足等为其典型。但是这种情形事所少见,认定时应采取谨慎态度。当对瑕疵是否可修复存在争议,难以判断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负有交付房屋义务的开发商既是房屋的建设方,又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可以掌握瑕疵可否修复的证据。

其次,开发商是否处于未履行状态的判断。瑕疵不可修复时,应适用履行不能的规则处理,兹不赘。倘若瑕疵可以修复,则要考察的是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被拒收时,开发商是否处于未履行状态。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开发商于约定的时间提出的交付不符合交付条件时,买受人拒收的后果是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发生转移,亦即交付行为未完成。换言之,买受人的拒收将使开发商处于消极未履行的状态,与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交付处于同一法律状态,如果该瑕疵是可修复的,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日本民法通说认为,债务人提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该履行在事后尚属可能(追完可能),可作为本来债务的履行迟延,按非定期行为履行迟延处理,亦采同一见解,可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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