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意出卖人的主体资格
首先要审查出卖房屋一方的主体资格,也就是看看他有没有权利卖房子。在实践中往往有这样几种误解:
1.“他是房主的亲属,他当然有权卖这个房子”
不一定。在法律上,对于民事主体表达意志、行使权利有严格的规定。即使是房主的父母兄弟姐妹,只要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权利卖房子,也就是说,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有权利卖房。如果房主是未成年人,他的财产由他的监护人(一般是其父母)代为管理,但是如果出卖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子,只有未成年人的签字或者监护人的签字都是不能卖房的。这一点是特别需要注意的。
2.“他虽然不是房主,但是房主说委托他卖房子”
委托只是说说是不行的。法律是允许委托代理人代为卖房的,但是应当注意委托人应当持有房屋产权人亲笔书写的委托书。有时候卖房子的人手里确实拿着一份委托书,乍一看上面也签着房主的名字,但是你怎么知道那就是房主的签名?所以,最好是看着委托人签名,或者让卖房的人拿一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你最好是等到真正的房主来再订立合同,交付房款。
3.“让房产证上署名的人签字卖房就行了”
这也是不对的。在我国,对于共有财产制度没有作出明确完整的规定,所以,虽然登记在房产证上的只是一个人,可能这份房产还有另外的财产共有人!如果你只让产权证上的人签字卖房,其他共有人有可能提出无效之诉,要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到时候如果交了房款,合同又无效,那可就“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了。例如张某经人介绍买房,与王某订立合同后交付了房款,但是去办理手续时得知王某早就与妻子感情不合,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妻子不同意卖房。张某找王某要钱时,王某早已把钱还债了。在现实中,一般的财产共有关系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等方式。房屋共有的,共有权人要一致同意才可以转让房屋。所以最好让所有的共有人都在合同及其他过户手续上签字,以防有的共有人不同意卖房。
4.“如果房主去世了,他的孩子有权出卖他的房屋”
在这种房主去世的情况下,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如果房主去世,首先要看遗嘱,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没有遗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不但包括房主的子女,还应当包括房主的配偶、房主的父母。所以,只有房主的孩子卖房是不行的。二是,房主去世后,买卖之前,应当就原房主的房产等财产分家析产,订立分家析产协议并公证,才可以根据分家析产协议的内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买卖手续。
5.“公司的房子加盖公司的公章就可以卖了”
错!根据规定,如果是国有公司的房屋,应该有国资管理部门的审批才可以出售。如果是民营公司,房屋的出售还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才可以出售。
二、注意订立合同之前,最好查看一下对方的房产证,并到市房产局了解房产的状况以及抵押、查封情况
在市面上,曾经多次出现过假造的房产证件。有人持假造的房产证件,订立合同,收取房款,结果到房产局一查,证是假的。也有的人拿的是真房产证,但是房产证却是公告作废的。所以,在查看对方的房产证件时,要记住房主姓名、坐落位置、房产证号、面积等信息,最好是向对方要一份复印件,然后到房产局查一查该房屋是否属实,查一查是否是抵押了或者被法院查封了。
三、注意你买的房子是不是正在出租
在这方面存在以下误区:
1.“我的房子我作主,没必要告诉承租人”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房主卖房,同等条件下,房屋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房主卖房时,没有告知承租人,承租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撤销房主与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2.“我买了房子,租房子的人就得搬走”
如果房屋租赁期限不满,这种看法这是不对的。无论在哪个国家,几乎都存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也就是说,虽然你买了房子,法律仍然保护承租人的权利,原房主早已经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新房主仍然是有效的,你作为新房主仍然必须遵守原来的租赁合同的规定,除非你协商与承租人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有的房主先把房屋出租,租期很多年,先把租金收齐,然后把房子卖了。买房的人如果不查清出租的事实,就容易上当受骗了——买了房子,还要损失很多年的使用权。
四、注意你的付款方式——最好分几次付款
由于二手房是旧房,出卖前有可能是房主自己在住,有可能是租赁出去了,也有可能有其他不好立即交接的情况,还有可能在过户的时候缺少这样那样的手续。所以,在付款问题上,最好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订立合同后先付一部分房款,在交付房屋后付一部分,办理完毕房产登记手续后付清余款。
六类主要案例:
一、夫妻一方转让夫妻共有房屋是否有效
案例:
甲女与乙男婚后购置一房产,以甲女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后,甲女未经乙男同意将房产卖给丙,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乙男以甲女与丙的买卖合同侵害了其对房产的共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婚后双方购置的房产,虽然在一方名下,但该房产仍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房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一旦处分,也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夫妻另一方予以追认的例外。
既然第三人是否善意决定着处分行为的效力,这里的主要争议就是:什么才是“善意”?
就本案来说,丙认为他是“善意”的,其理由是:
1、丙在买房之前,不认识甲女,也不可能知道其婚姻状况。甲女也从未向其披露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
2、房产证上只有甲女一人名字,丙有理由相信该房产为甲女个人财产;
3、丙与甲女的交易是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成交的,是市场行为,丙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4、丙基于普通人的一般思维,有理由相信甲女的卖房行为有效,或甲女的行为已得到其他隐名权利人的授权。
但乙男认为丙是“非善意”的,其理由有:
1、丙多次看房,明知房子住着甲、乙一家人,有老人、有小孩,应当知道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
2、丙明知甲女的年龄及有小孩,应当知道甲女已婚,应当知道该房产系婚后取得的财产;
3、丙每次看房,都未见过乙男,应当怀疑到甲女有私自卖房的事实;
4、丙买房仅支付4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50万元。丙对此有恶意,企图占小便宜。
上述双方理由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判决合同有效者居多。就本案来说,本律师认为,乙男的理由相对比较薄弱,认为丙恶意的证据也不充分,如果能找到直接反驳丙事实与理由的证据,其主张方能获得支持。
如果你不幸成了本案中丙或乙男的角色,请循以上几个方面理由进行自救。
二、期房在取得房产证前再次转让是否有效
案例:
甲购得某房地产公司合法预售的一套期房,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项目竣工验收、取得房产证前,甲因急需资金,意图将该房产的权益转让出去。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甲与乙、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有关房屋买卖的基本条款。由于没有房产证,甲乙均同意在取得待售房产房产证后再由甲与乙签订国土局认可的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居间合同签订后,乙向甲支付了定金和首期款。后因房价暴涨,甲不同意再卖房了,但只同意退还乙定金、首期款及少量利息,甲的理由是甲与乙、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分析:
自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制度至今,该制度已经在我国实施十几年了,日趋成熟。虽然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条件,但实际上各级政府还故意抬高商品房预售的门槛,这与城市严重的滥尾楼现象密切相关。
与商品房预售前的国家强度干预不同,国家对商品房预售后的干预、监管方面的相关立法、政策性规定却明显偏少,具体表现在开发房预售楼款的监管、项目预售后的工程竣工监督以及期房再转让等方面。最近,部分地方政府为了限制房价涨幅,出台政策禁止期房再买卖、禁止中介将期房挂牌等,但实践中,受利益驱动,有些当事人仍然在买卖期房或从事相关行纪业务。那么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呢?
就本案来说,甲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理由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法律规范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甲出卖的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所以,本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显违反了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2、即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有关房屋转让的内容理解为甲转让的是甲基于甲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取得的权益,但因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须经合同另一方同意,现房地产公司不可能同意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方变更为乙,乙就不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甲所享有的权益,所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
3、虽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自甲、乙与中介公司签署后即生效,但实际上该合同只是各方的意向,还未实际生效,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履行完全依赖于甲要取得待售房产的房产证。甲什么时间取得房产证以及能否取得房产证都是不确定的因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对交房的时间、交付房款的时间、以及过户的时间等主要条款未进行具体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所以,合同自然还没有成立,也就不可能生效。
4、涉案房产属在建工程的一部分,其附着在土地之上,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独立的物。房地产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也就享有附着在土地之上在建工程的权益。甲对此不享有物权。甲未经房地产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将在建的期房转让给乙,属于无权处分。由于在本案起诉前,甲尚未取得房地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1条的规定,甲出卖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
5、为了防止妙卖期房,限制房价涨幅,当地政府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也体现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稳定房价以满足大多数社会公众住房需求、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本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违反了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
与甲的观点相反,乙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有:
1、涉案合同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首先甲出卖的期房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其次,甲通过合法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购得涉案房产,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备案登记,取得的权益不是未经登记的;最后,房地产公司、开发商都有权出售涉案房产,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没有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同样的标的物,又同样是买卖行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也不可能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
2、虽然甲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但甲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实际转让的是一个债权,或者说是一种期权、期待中的房屋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转让以通知债务人后即有效。在本案中,通知房地产公司是比较容易做到的,房地产公司同意与否,根本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乙可以立即书面通知房地产公司,或者由法庭依职权通知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3、《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包含着两种法律关系,即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甲乙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虽然个别合同条款(如交房的时间、交付房款的时间、以及过户的时间等)附有生效条件,但这并不影响两种法律关系均已成立、生效。现甲欲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不积极配合房地产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阻碍合同部分条款的生效及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甲主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属恶意诉讼。甲眼看房价暴涨,见利忘义,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才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甲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初,明知涉案房产没有房产证,也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合同效力的异议。现甲反悔,违背善良诚信,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另外,认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为有效,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违反了当地政府的规定,当事人至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这与合同效力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合同的裁判,一直有争议,也有认定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本律师认为,认定类似合同是否有效,还应考虑涉案房产是否可以办理房产证。如果在起诉前,涉案房产已完全具备办证条件,应直接认定合同有效。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将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间接承认了这类旨在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