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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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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龙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症美兰区海府路59号之十一。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13907551010(业务手机)

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百金城1502房。

法定代表人黄世敏,总经理。

第三人海南金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38华银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兰,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金禧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袁斌,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俊铭、张琳,第三人海南金禧牧业管理有限委托代理人钟升、符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海口市金贸区的金山广场诚意阁五单元G号支付房款人民币273398元;被告在2005年3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直至今日都没有履行交房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办证,应当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人民币273398元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273398)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778.24元;2、判令被告继续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违约责任;3、要求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总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733.98元(房产证的办理暂不起诉,但保留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但。

被告海南永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都没有履行交房义务,是违背事实的,不属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交房手续,在原告与被告的接收单中,原告有接收房屋的亲笔签名。原告接收该房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经过了验收,原告也亲自签收了装修收单,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在该房屋中生活。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第15条中明确规定被告自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80天内办妥产权证,证明被告“要施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才办妥房产证。显然,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有前面约定的两个条件,并且权这两个条件成就,并满180天的时候,被告才构成违约办理房产证。虽然被告已交付房屋,但并没有完成验收,因此所约定的两个条件并没有完全成就。原告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三、原告的诉请、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违约只难在2006年6月以前起诉,而原告于2007年5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时间将近一年。四、原、被告签定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5年3月30日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只能在2007年3月30日以前,而原告是2007年5月份才起诉的,也超过了二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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