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4 年 3 月,香港某知名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电子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 1500 万美元,借款期限自 2004 年 3 月 5 日 至 2004 年 7 月 4 日 ;电子公司以其在北京某知名写字楼项目投资收益作为抵押,并且由电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北京某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购买该写字楼部分房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电子公司逾期不偿还债务,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归投资公司所有,但是,投资公司得支付除借款之外的购房余款 5833000 美元,付款时间为入住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30 天,交房日期为 2005 年 1 月 25 日 前。该房屋买卖合同于 2004 年 5 月 20 日 完成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2004 年 9 月,电子公司与投资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并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问题进一步磋商:房产公司向投资公司签发入住通知书时一并完成房屋交付;过户登记手续需在 2005 年 1 月 25 日 前办理。 2005 年 3 月,投资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电子公司、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电子公司、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支持其要求交付房屋的主张,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房产公司交付了房屋,投资公司支付了余款。 2005 年 8 月,投资公司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房产公司赔偿因为出租合同项下的房屋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房产公司偿还租金收益款。
二、律师评论
1 、逾期交房与逾期付款交叉违约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交叉违约时,对方的违约责任不能成为己方免除责任的充分条件,除非己方可以主张相应的抗辩权。本案中,房产公司不能因为投资公司没有交付全款而免除自己逾期交房的责任,因为房产公司并没有发出书面催告。
2 、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逾期交房,则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前,那么,购房人基于该房屋主张的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可是,基于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是合法的。原因是:当事人未取得物权,那么基于物权的损害赔偿是无本之木;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依据合同债权主张违约赔偿。
3 、基于无效合同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企业间的借贷是违反金融法规的,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基于该借款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期效力如何呢?应当有效。本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是无效的。
4 、房屋买卖合同中交房义务的内容。总计来说,两点:一是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一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出租房屋后势必造成房屋质量毁损,房产公司交付质量担保义务无法完成。同时,出租后,承租人的权利给投资公司物权带来一定的限制,同样是不合理的。
三、法律依据
1 、 1996 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 21 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 、 1996 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3 、 1996 年 9 月 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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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 2005 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 ( 律师执业资格考试 ) 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 2006 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张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 , 一直专注于经济纠纷与刑事辩护的处理,成功办理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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