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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本条规定看,承包人的优先权仅适用于各种可以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对于不能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是不具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这实际上就把国家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公用事业工程和其他使用国家划拨土地建设的工程排除在外。从我国近些年建设工程拖欠的情况分析,工程款拖欠主要来自地方各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片面追求政绩,在财政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建设大批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他们往往是建设工程款的拖欠大户。笔者认为,将这些工程排除在建设工程优先权之外,不利于拖欠问题的解决。
对于法律上无法转让、拍卖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留置建设工程抵押贷款的方式;如果是政府投资工程,还和采用留置政府基建帐户的款;对于电站、收费公路等,留置其收费权,优先权人对其收费享有优先权;对于供出租的房屋工程,留置其出租权,优先权人对其收费享有优先权。这样就能够确实保障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