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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物租金能作为三费扣除基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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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表说明,第11行“包装物出租收入”:填报纳税人出租、出售包装物取得的租金和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定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法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本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金额=第2行“营业收入合计”金额+第13行“视同销售收入”金额。第2行“营业收入合计”金额=第3行“主营业务收入”金额+第8行“其他业务收入”金额。第8行“其他业务收入”金额包括第11行“包装物出租收入”金额。

《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营业外收入包括包装物出租收入,而营业外收入是小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不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基数。但税法规定,包装物出租收入属于其他业务收入,而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视同销售收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因此,小企业营业外收入中的包装物租金收入能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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