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某境内公司于10年在香港组织一次学术会议,学术会议邀请了数位专家讲课,其中中国境内讲者五位,讲课劳务报酬为每人五万,生香港籍专家二人,讲课费每人是十万,对上述香港籍专家的讲课劳务报酬,该企业是否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该香港籍专家的讲课报酬由境内企业支付,是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观点二,认为香港籍专家提供劳务的地方在境外,中国对其取得的收入无税收管辖管,虽是中国境内支付,但其不属于来源于境内所得,无须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分析:对上述问题中该香港籍专家取得的由国内企业负担的讲课劳务报酬,是否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需要明确三个概念: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概念以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85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对于中国居民无论境内外所得,均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非居民仅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需要明确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可见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就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第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并不是以支付地点来判断,而是依法确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笔者认为,要有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果在境外提供劳务,虽是境内支付,也不能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境内支付不等于来源中国境内所得,对香港籍专家在境外提供的讲课劳务,无须在境内企业所在地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