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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怎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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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概述

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使用国家的强制力,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在行使执行权时,由于涉及的面较广,影响较大,同时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有时不可避免的会侵害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必要设置某种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措施或制度。

民事诉讼法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上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方法不当或违反执行程序,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改正错误行为。例如在被执行人的房屋出租的情况下,拍卖该房屋时,强令承租人迁出,此时承租人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纠正此不当的执行方法。具体体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就包括案外人。

实体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行为。例如在执行过程中,在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时,案外人提出被执行人早已将该房屋转让给其,其现在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行为。具体体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又可以得知,实体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另一种是对异议申请的审查结论不服,还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但异议申请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笔者受理论及实务经验的局限,在此仅对实体上的案外人异议申请的审查进行粗浅的阐述。

1.异议申请提出的条件。首先,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除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但并不是泛指当事人之外一切其他人,而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的案外人,案外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再次,异议申请的审查法院是执行法院;最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

2.审查的机构及组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后,是由执行局还是审判庭来进行审查,以及审查是采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依该解释来看,案外人异议申请的审查,应当由执行局采用合议制来进行。但该规定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已经废止,新的解释对此未给予明确说明。执行实务中,均是由执行局采用合议制来审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应当迅速、及时,故由执行局审查,可以提高效率。同时,为了防止执行员工作的随意性,采用合议制可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3.审查的方式。审查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是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这个问题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案外人合法权益程序上的保护方法,实体的保护方法也仅规定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一种,而未规定异议之诉。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该条规定,执行人员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就是实体审查。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在实体方面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分为两种方法,一种是异议申请,一种异议之诉,而且异议申请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此时执行异议申请就应当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就存在争议。执行实务中,多数人民法院依然进行的是实体审查。笔者认为如果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申请的审查结论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是需要审判庭开庭审理的,从理论上来讲,作为前置程序的异议申请的审查就应当是程序审查,否则会造成工作的重复,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从实务方面来说,执行工作追求的是迅速和及时,为了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故意规避执行行为,异议申请的审查应当是程序审查。

关于对形式审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不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都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判断,只不过这个判断是从形式得出来的,并非形式审查就不进行实体判断。例如,甲申请对乙的一处房屋进行执行,法院将该房屋查封后,丙提出异议申请,称虽然该房屋目前还登记在乙的名下,但乙早已将该房屋出卖于其,并已经交付,只是因某种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已。执行局在审查丙的异议申请时,只需审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而不需要考虑其他原因,即使考虑了其他原因,执行局也无权作出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结论,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只能待审判庭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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