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12日,费县某乡镇农民刘某因在县城打工,便与县城孟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孟某将在某小区一处楼房租赁给刘某使用,租期为2年,并约定了租金以及租赁期内孟某不得出售等内容。刘某按时支付了租金。2012年3月12日,孟某与王某签订了该楼房出售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楼房卖给王某,双方到房产部门进行过户登记。刘某得知后认为,孟某将楼房出售给王某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征求其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意见。该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孟某与王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孟某就楼房租用签订了租赁合同,确立了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刘某是承租人,孟某是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作为承租人的刘某享有对租赁物出卖前的知情权,同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作为出租人的孟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孟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知识:
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