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历史上的宋代是个词讼日兴的时期,现留存下来的南宋判词选《名公书判清明集》即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名公书判清明集》是明代一个名叫张四维的人从《永乐大典》中辑录而来的,收录了473件发生在宋代的案子的“书判”(古时的司法判决书)。从中,我们可以领略到传统法律的一些特点,对从传统的角度审视今天的法制也是不无裨益的。
《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赁人屋而自起造》卷九记载了这么一段判词:
“李茂森赁人店舍,不待文约之立,不取主人之命,而遽行撤旧造新,固不无专擅之罪。但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历时如此其久,蒋邦先岂不知之?若以为不可,则当不俟终日而讼之于官矣,何为及今而始有词?况当其告成之后,又尝有笔贴(帖),令其以起造费用之数见谕。以此观之,则是必已有前定之言矣。不然,则李茂森非甚愚无知之人,岂肯冒然捐金縻粟,为他人作事哉!
词讼之兴要不为此,必是见李茂森具数太多,其间必不能一一皆实,所以兴讼以邀之,其意不过欲勒其裁减钱数耳,非果欲除毁其屋也。小人奸状,有何难见!
两家既是亲戚,岂宜为小失大?押下本厢,唤邻里从公劝和,务要两平,不得偏党。五日。”
以今天的法律语言解读,这是一个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民事纠纷。承租人李茂森“不待文约之立,不取主人之命”,即没有征得房屋所有人蒋邦先同意,擅自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建,所谓“遽行撤旧造新”。判词讲承租人李茂森“不无专擅之罪”,因为按宋代法律规定,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这与今天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同。看来,承租人李茂森因其“专擅之罪”——“遽行撤旧造新”,将承担不利后果。
可是,判词的话锋一转,又作了如下的分析:“但自去年十月初兴工,至今年三月末讫事,历时如此其久,蒋邦先岂不知之?若以为不可,则当不俟终日而讼之于官矣,何为及今而始有词?”其言中之意是说,房屋所有人蒋邦先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并不能证明自己对承租人李茂森将房屋“遽行撤旧造新”的行为全不知情。如果蒋邦先反对李茂森“遽行撤旧造新”,那么,当时就可以提出异议,为何要等到房屋“撤旧造新”后再来打官司?接着,判词又举出了一个重要的事实情节:“况当其告成之后,又尝有笔贴(帖),令其以起造费用之数见谕。”也就是说,承租人李茂森将改造房屋的费用告知了房屋所有人蒋邦先,即“以起造费用之数见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