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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良源挂面厂诉沈阳市第七粮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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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1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良源挂面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20号。法定代表人:赵光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良源挂面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1号。

    委托代理人:赵常娟,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经营厂长,住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七粮库,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林乃秀,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九如,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7号222室。

    上诉人沈阳市良源挂面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市良源挂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赵常娟,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七粮库的委托代理人于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合同乙方)与被上诉人(合同甲方)签订挂面车间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将坐落于第七粮库院内的挂面车间1480平方米厂房和型号450挂面生产线设备及检验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8年,即从1997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5万元。第一年的租金于合同签订前缴纳,以后各年度的租金均在每个租赁年度前一个月,即在每年的七月一日前缴纳。乙方按实际发生额每月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锅炉用煤、用水、用电、人工、维修及采暖等各项费用。合同第六条具体约定了费用的计算方法。包括车间用水、用电;锅炉用煤、用水、用电;人工费、维修费、采暖水泵动力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用蒸汽的供应,如因供气不足,甲方要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如数缴纳租金、能源消耗费用及相关费用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个月,按该项总金额的30%计算,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及滞纳金。如逾期仍未缴纳,甲方有权停止能源供应并解除合同,同时保留向乙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还就履行过程中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后附“附属设备和物品清单”。在签订此份合同之前,约定的厂房及设备已经实际交付。该协议履行两年后,1999年8月1日(合同书未注明时间,但双方对此时间无异议),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为合同的甲乙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挂面车间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六年。从1999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租金的交纳时间、乙方未按期如数缴纳租金、能源消耗费用及相关费用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1997年8月合同相同,对合同履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基本相同。但此份合同关于实际发生费用的约定与1997年8月的合同约定不同,其只约定了用水、用电的费用,而没有涉及锅炉使用的费用以及蒸汽供应的问题。对于合同此点变更的原因,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为:被上诉人在履行1997年合同时,供气不足,影响我方生产,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我方自己解决锅炉问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租赁厂房附近(被上诉人厂区内)自建违建锅炉房,解决生产用。2001年12月29日沈阳市政府在《沈阳日报》刊登拆迁公告,为加速城市绿化,对大二环两侧绿化,上诉人所建锅炉房在拆迁范围之内,2002年3月,被强制拆除,上诉人因此停产至今。2003年6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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