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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1日,刘先生将房屋出租给马先生,双方书面约定租期为2年。2010年9月,刘先生将房屋低价卖给了妹妹。马先生得知后,以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将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规定可知,刘先生在未通知马先生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出售侵害了马先生的优先购买权。但上述《解释》第2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本案中刘先生将房屋卖给自己的妹妹,这属于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所以马先生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