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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解释】本条是关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的规定。
地役权设立后,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
在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时,多多少少会给供役地权利人带来不便。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来说,必须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地役权人提供土地,并要容忍供役地上的负担。这些负担包括允许他人利用自己土地,对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进行的某种限制,放弃部分使用自己土地的权利,有时甚至还必须容忍对供役地造成某种程度上的损害。但对供役地权利人诸多的约束行为,都是事先在合同中作了规定的。供役地权利人在负有容忍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补偿。民事关系最主要的原则之一就是权利义务平等,有义务必然有权利。供役地权利人之所以允许地役权人利用自己的土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租金。
2.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地役权人为利用供役地,实现地役权的内容,在权利行使的必要范围内,有权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或者从事某项必要的附属行为,比如,为通行而修建道路等。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这些权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当然应该物尽其用,对物利用的终极目标就是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土地是利用性最强、最为稀缺的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所以发挥土地的最大价值应该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用益物权制度的逐步完善,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经济价值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因此,具有协调土地所有人之间,土地使用人之间以及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地役权制度,在土地利用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的社会环境下,衡平各方权利人的利益冲突,就显出其重要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