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供水公司因第三方的原因未在公告公示的期间内恢复供水,导致用户因为停水而不能正常营业,供水公司应对用户因停水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是瑞金市政府指定的生猪定点代宰企业,自2005年开始,该公司与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水务公司)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生产经营中用水由后者供应,天元公司每月按时支付水费。2011年7月20日,水务公司在电视上发布临时停水消息:2011年7月21日晚10时至2011年7月22日晚10时将全城停水,要求用户做好停水准备。水务公司未在7月22日晚上10时恢复供水,导致天元公司7月23日凌晨因无水而未经营屠宰业务。
天元公司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98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瑞金法院经审查,天元公司7月份平均每天宰猪106头,而按照瑞金市物价局瑞价发[2009]73号文件《关于制定生猪代宰服务费的通知》,每头猪的代宰费为50元/头,过磅费2元/头,过磅自愿。另,水务公司停水系因施工单位承建的供水系统基坑壁坍塌造成。
裁判:
瑞金法院认为,原告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不间断供水,原告应该按期向被告缴纳水费。被告未在公告公示的期间内向原告恢复供水,导致原告因为停水而不能在7月23日凌晨正常营业,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停水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情况月报表统计,2011年7月份,原告屠宰生猪的平均数为106头,按照瑞金市物价局瑞价发[2009]73号文件规定每头猪代宰费5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5300元。因过磅为自愿,过磅费不属于原告必然存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过磅费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在违反合同时不可能知道违约行为将会给代宰户造成的各种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水给代宰户造成的损失共计34038万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属于自然灾害导致无法恢复供水,本院认为,自然灾害是指台风、洪水、冰雹等,本案的基坑壁坍塌系施工单位所造成的,不属于自然灾害,也不属于不可抗力。
瑞金法院判决:一、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损失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及时恢复供水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被告虽无过错,但也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迟延供水导致违约,且第三人的原因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故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以124头生猪来计算代宰费用的损失,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当日进行了正常的屠宰作业,没有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笔者认为,原告是政府指定的屠宰生猪的企业,每天送来屠宰的生猪众多,而且数量不是固定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7月份原告日平均屠宰生猪的数量为106头,停水当天原告并未营业,根据公平原则,应以7月份日平均屠宰生猪的数量来确定原告因被告停水造成的损失,按照每头猪代宰费50元计算,原告损失共计5300元。
本案案号:(2011)瑞民二初字第795号;(2012)赣中民二终字第38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曾小妹
相关法律知识: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