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一般意义而言,驾驶员是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秦某虽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秦某不在车上,其所从事的行为也不是驾驶行为,对这种特殊情况,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设立三者险的目的来对秦某是否属于“第三者”作出认定。根据被告宁嘉公司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时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在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在本案中,秦某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宁嘉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将秦某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更何况即使排除亦未必有效。从法律规定来看,在事故发生是的法律法规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概念也没有明确规定。既然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这种特殊情况下的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概念也没有明确规定。既然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这种特殊情况下的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没有明确规定,而宁嘉公司与人保南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而根据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的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故在本案中,应认定秦某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所以,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强制第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秦某的死亡赔偿金即使按200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亦达105220元。尚未考虑其他,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远远超过50000元,因原告考虑到秦某的自身过错及第二被告对其已作安抚,而只主张三者责任限额内的50000元,系依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50000元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秦某系“第三者”违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秦某不属于第三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宁嘉公司为苏AC2055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该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秦某死亡,且秦某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意外的人,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宁嘉公司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