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赵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诉至法院。基层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022.84元、误工费329.70元、护理费3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共295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赵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张某于2009年5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就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判决书生效是在2009年5月18日以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依据应当是《民诉法意见》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5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种意见是应当按照《民诉法意见》和《批复》规定,以5月18日为时间界限分段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我同意第一种意见,即依照《民诉法意见》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理由是: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先后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一是《民诉法意见》规定的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一是2009年5月17日公布的《批复》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执行标的中,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哪一个标准?这里涉及民法的溯及力问题。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我国民法采取民法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的原则。这是由法律的公信力所决定的,如果新法可以随意溯及既往的话就会破坏现存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在5月7日公布的司法解释的公告中,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这表示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判决生效和申请人申请执行都在5月18日之前,故应适用旧法即《民诉法意见》的规定。第二种意见则是承认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第二种意见看似合理,实则理解背离了民法溯及力的有关规定。
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是:(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最高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