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出现伤残是非常常见的,受害人出现伤残后,就需要者伤残的鉴定,而受害人的伤残,有可能造成丧失劳动能力,那么交通事故使人致残无法劳动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时开始计算?下面由若悠网西藏律师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交通事故使人致残无法劳动被扶养人生活费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一、交通事故使人致残无法劳动
赵子龙驾驶摩托车搭乘刘备平,因观察不仔细临危处置不当且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关羽驾驶的挂靠在永安物流公司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子龙和刘备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子龙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8097.95元,该医疗费由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其余8097.95元由永安物流公司垫付。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备平无责任。赵子龙出院后就将此次事故置之脑后,再也不管了,直到2014年11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备平将他告上法庭,他才大呼冤枉,称自己目前都还未恢复,无法做工养活自己和家人,还以为自己没有找别人赔偿就算了,想不到自己还要赔偿别人的损失。经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和引导后,赵子龙获得了司法援助,2014年12月4日,赵子龙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65天,续医费34000元,出院后护理12月。在法律援助者的帮助下,赵子龙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各项损失共计174224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时开始计算
本案看似比较普通,而且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判决责任承担上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却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一)符合立法的价值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整体的处理人事损害的解释,法条之间应环环相扣。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它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同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一种财产损失。对相同财产性质的赔偿,同一部法律解释明确了一个计算起始标准,根据法律的相同精神,被扶养人的计算起始应该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相同。这样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符合立法的精神。
(二)防止重复计算当事人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期间,伤者可以向法院主张误工费。误工费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从事日常经营活动,因此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赔偿。误工费即补偿受害者收入的减少,假使事故未发生,受害者也只能以收入的多少来尽扶养义务。因此,支持受害者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受害者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的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子龙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23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含二次手术住院65天。
(三)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伤残鉴定报告,而从事故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也不具操作性。伤残鉴定是科学量化受害人因各种形式的损害造成身体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和心理障碍,进而导致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伤残鉴定是受害人民事救济、要求赔偿的依据,但是此鉴定报告不具有溯及力。退一步讲,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那么如果伤残鉴定结果未出来,或当事人在伤残鉴定前来主张,那么法院将没有赔偿标准作为依据来计算,这会导致不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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