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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底,被告黄某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米脂县龙镇镇杨镇沟大坝乡村道路路段时,与原告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之久,米脂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黄某驾驶肖某的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罗某正在读高二,出院后不能上学,只能在家中聘请家教,为此支出补课费40000元,而且因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3被告赔偿医疗费39154.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3000元,补课费40000元,共计20604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37693.4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5209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生源42093.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罗某护理费4000元,残疾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承担。
被告肖某、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承担2497元,罗某承担1894元。
点评:本案中,被告黄某驾驶肖某的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肇事时,在米脂中学就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在事故中耽误的课程,是一种特定时间内学习机会的丧失,并不是一种财产损失,其可在往后的学习中补回,误学补课费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且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这个一般认为是间接损失,从法律角度上讲是没得赔偿的,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规定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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