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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交通事故受害方伸张权利做有益尝试的诉讼代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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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种类有很多种,有可能是因为发生追尾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也有可能是因为超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类型是有很多的。下面就由若悠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为交通事故受害方伸张权利做有益尝试的相关资料。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张某持B2照(准驾车型大型货车)驾驶鲁H776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持驾照A2),行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下行线24KM+600米处施工作业路段时,高速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AZD778号“起亚”牌轿车尾部,致乘座此车的王某遇害身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09年8月2日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某违章行车(其中包括驾驶与其准驾车辆不符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各投了一份交强险,每份保单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是11万元;另该车还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30万元。受害人乘坐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元,投保的商业险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每座10000元。

王某生前系某机关的退休干部,遇害时已71岁,生前无需其扶养的人。

事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张某刑事拘留;被害人亲属委托吕淮波律师就事故处理和民事索赔一事予以代理。

[代理方案及效果]

从为受害方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获偿数额角度出发,吕律师设计的诉讼方案和做出的有益尝试是:

一、以所有可能争取的赔偿项目为基础确定主张求偿额

就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赔偿项目而言,本案可以考虑的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2)死亡赔偿金;(3)受害人死亡前的抢救、医疗费;(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精神抚慰金;(6)律师代理费。

其中对(1)(2)(3)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赔偿的标准和计算的方法,是不应有争议的。本案受害方可获得的(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3181.5元;可获得的(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16913.6元;可获得的(3)受害人死亡前的抢救、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1426.92元,合计为:131522.02元。

对第(4)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赔偿,但对如何确认赔偿数额只作出原则规定,故在实践中常生争议,受害方提出的数额通常得不到法院的全额支持。本案中受害人亲属提出的数额是6204元。显然已有丧葬费赔偿后,这一数额似高了一些。

上述四项相加合计为137726.02元。这是诉讼力保的数额。

另外的(5)项精神抚慰金,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予考虑的赔偿项目。(6)项律师代理费,属在审判实务中一直不予支持的项目。但对这样规定、这样做法的合理性、公正性在实践中和理论界多有置疑。吕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应该尝试争取,即使争取不到,也能让合议庭和被告感知被害人的损失是远大于法定应予赔偿的数额的,同时能够影响法官,确保能足额实现受害方第(4)项的诉求。受害方主张的(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律师代理费9000元。

在诸被告对受害方第(4)项诉求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诸多质疑,对(5)(6)项诉求以无法律依据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虽然未支持(5)(6)项诉求,但全额支持了受害方的(1)至(4)项主张的计137726.02元的求偿数额,尤其是对(4)项的全额支持,足以表明这一诉讼方案的设计是成功的。

二、放弃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另案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为此类案件的受害方争取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赔偿鼓与呼,做有益的尝试

由于先刑后民,受害方如何向肇事方索赔就面临着选择,即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吕律师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存在受害方无诉讼费负担的好处,但由于不支持受害方精神抚慰金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该程序下的民事诉讼而作出的,参与了这一程序的诉讼就意味着受害方放弃了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抚慰金至少可以从上述司法解释的针对性上有立论说理,进行尝试的可能。尽管单独提起此诉受害方存在预交诉讼费之累,但较之能全面反映受害方的心声、主张而言还是值得的,何况大部分诉讼费无疑将由肇事方(或者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承担,受害方有可能承担的只是超过法院支持数额的少部分诉讼费,此对受害方并无多大负担。在受害方的肯定和积极要求下,吕律师代理受害方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向肇事方主张索赔。

吕律师在庭审中就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不支持受害方精神抚慰金主张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此本案受害方就此作出的主张应予支持,所持的主要观点是:

一是案件的性质和适用的程序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案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以刑事诉讼为主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本案是完全与刑事诉讼无关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的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这同样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现在并没有对犯罪分子涉及的人身损害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不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予以审查的规定。

二是案件经历的诉讼过程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案件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案件。针对这种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的要求。而本案是原告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

三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同。司法解释针对的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本案则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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