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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明晰,对其深入讨论,有利于在审判实务中准确地贯彻。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不是单纯的一元归责原则,而是多元归责原则。本条前段“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项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项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1]这一立法例体现的多元归责原则的好处在于:囿于以往一元归责原则思路,不论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都很难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将在下文进一步阐释),而采多元归责原则的思路则迎刃而解。
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
民事赔偿责任,区别行为人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实际生活中,交通事故“侵权人都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既然如此,侵权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他人的权利,以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致害他人,其侵权责任应当是不同的。”[2]修改后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指明了审判实践中确定责任的方法: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承担法律规定的危险责任(10%以下);行为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