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交通事故导致民事赔偿责任产生后,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司法实践表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理根据是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驾驶人操纵机动车的行为所导致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拥有和管理的危险物所导致的。法律根据为《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机动车导致受害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入。
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导致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受害人依据上述《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单独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财务能力较强,受害人单独起诉驾驶人的较为少见,但是受害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具有某些特殊关系或者基于特殊考虑时,受害人单独起诉驾驶人并获得胜诉的判例是存在的。有时即使受害人一并起诉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时,也存在法院判决驾驶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同时,在确定驾驶人和所有人、管理人向受害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生效后,法院可以依生效判决单独强制执行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财产,也可以连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