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30岁的安徽男子邓某在上海打工。2009年10月24日晚,逢朋友在闵行区都会路上的新公司开张喜典,应邀前来帮忙打杂。他在某经营部购得独立包装的4个“百花齐放”烟花后,点燃其中1个有“10”字样的烟花引线,不料却发生了预料不到的严重后果。瞬间,烟花中窜出的猛烈火花击中了他的脸部。邓某双手捂脸,倒地不起。经治疗,左眼被摘除,安装了义眼。司法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
经事后了解,肇事烟花应由10个相似的烟花组成,编号为1至10。说明书只放在第1号内。说明书强调,1至10烟花按编号依序连接引信后才能燃放。肇事烟花为10号,引信最短、引燃时间也最短。邓某认为,销售商应该知道“百花齐放”的燃放方式,却为了便于出售将本应该一套出售的烟花分开出售,并且不告知消费者燃放方式,致使自己在点燃10号烟花后,避让不及,遭受伤害。因此,销售方应当担责。生产商没有在套装烟花的每个烟花内放置说明书,没有履行新型高危产品的合理告知义务,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他将前卫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张某、业主洪某和某礼花厂诉至法庭,要求获赔各类损失46万余元。
但三被告均不愿承担责任。洪某称,自己虽是业主,但已经将经营部承包给张某,且对张某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不知情。张某却称,致使邓某受伤的“百花齐放”烟花从未销售过,且在同一条商业街上也有别人卖烟花爆竹。某礼花厂辩称,从未向某经营部供应过任何型号的烟花产品,邓某购得的“百花齐放”系假冒产品,并非某礼花厂生产。
为确定责任方,主审法官将案情一一梳理。查明在事发那天,由于烟花不够,开张公司员工胡某让邓某再去购置烟花。邓某在某经营部购得“百花齐放”后,由于钱款不够,赊账1000元,并将身份证抵押。某经营部开具了发票。
邓某家属为取得证据,再到某经营部购买“百花齐放”,获取了发票2份。同年11月6日,胡某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带好录音机归还了欠款,并要回了身份证。某经营部员工江某写下“账已结清,身份证已归还“的收条。录音反映,当天店员江某与其妻子在场,并对欠账购鞭炮用于开张公司喜典予以确认。去年7月,邓某及其家属两次至某经营部购买香烟与鞭炮,获得发票2张,同时获得江某名片。去年7月27日,邓某方带上录音机又至前某营部购得鞭炮,获发票2张。录音反映,店员称老板是洪某。对名字为江某的名片一问,店员却含糊其辞。由于双方当天发生了争执,公安机关处警时制作了数份询问笔录。
在对某礼花厂的的调查过程中,浏阳市工商局称,近几年来,该礼花厂多次反映在上海等地发现假冒某牌烟花产品的情况,要求查处。经查情况属实。浏阳市荷花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和管理局出具证明表示,礼花厂未生产过和销售过如附照片所示的“百花齐放”烟花产品。
【分析】
另查明,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洪某,洪某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就将店铺承包给张某,张某使用洪某的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该店。之后,张某持洪芳提供的营业执照等文件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主审法官经过对案情的一再梳理,确认销售商将10个一组的组装产品拆零出售,而10号烟花的封闭引信线中间又接出一根较短的点火引线,足以使燃放者认为点燃该引线亦可以安全燃放。故销售者没有成套出售,使产品存在缺陷,应当担责。
那么,某经营部是不是销售商呢?主审法官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录音发现,江某名片上的联系电话与地址与某经营部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其是某经营部原工作人员。虽张某矢口否认江某此人的存在,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录音资料还显示,邓某方交谈的相对人叫江某。江某对邓某购买烟花欠款,抵押身份证和烟花用在喜典上等事实进行了叙述,并在江某归还身份证后,还写下收条。另外,发票上所示时间、连号情况、出票印章和经手人也从另一角度让人确信,邓某所购得的4个“百花齐放”来源于前卫经营部。
【审判】
综上,张某作为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洪某是美达经营部登记的业主,其虽不实际经营,但其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其名下营业执照出借张顺,故其应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洪某辩称不知张某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也不知其销售烟花的意见,与张某的陈述相悖,不予采信。
对于肇事烟花包装上印有生产商为某礼花厂一节,某礼花厂已能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排除了自身责任。在此情况下,邓某仅提供部分某礼花厂生产的烟花的负面新闻报道,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肇事烟花的生产者,故其要求某礼花厂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难以采信。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