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
挂靠营运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个人或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被称为挂靠者,运输企业被称为被挂靠者。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一般是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缔结挂靠协议而确立。挂靠者一般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或企业,之所以要以被挂靠者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因为运输行业市场准入较为严格,需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因此,所谓机动车挂靠,更为确切的表述应为运输经营权的挂靠。
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挂靠经营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存在不同的做法,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可概括为: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构成欺诈,增加了不可估量的交易风险;挂靠行为使得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业,显然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挂靠者和被挂靠者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主观上都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与分配上又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挂靠者追偿;二是被挂靠者仅在所收取的管理费限度内与挂靠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收取管理费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让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要准确回答挂靠中法律责任的承担,首先应弄清楚机动车挂靠的法律关系。在挂靠经营模式中,挂靠者出资购买机动车,被挂靠者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名义所有人,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前文已经分析过,登记机关的登记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唯一标准,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认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被挂靠者并不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挂靠者才是支配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虽然被挂靠者收取管理费,但是它并不参与经营,挂靠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管理费的性质是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该机动车营运所产生的运营收益。因此,挂靠者才是保有者。
挂靠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运输合同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这两种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加以区分:在运输合同纠纷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托运人很难判断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为了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托运人,被挂靠者(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挂靠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如果挂靠者违约,被挂靠者对托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仅支配、控制危险的主体才承担危险责任。如上所述,挂靠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并不参与经营,也不分享运营收益,只是进行帮挂靠者代缴各种费用等非经营性的管理,他们之间也无实质的承包或雇佣关系,因此让被挂靠者承担这种危险责任是不妥的。但毕竟被挂靠者对挂靠者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所以被挂靠者承担补充责任较为妥当。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则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