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
被告:被告上海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2005年3月10日,北京公司和上海公司签定了《授权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北京公司授权上海公司使用其拥有版权的音乐专辑中的音乐作为回铃音;授权曲目包括某组合2005年最新专辑、某人2005年最新专辑和公司群星《xx》专辑;上海公司支付授权费共计73万元,分三次支付,首次付款日期为协议签署生效后7日内支付33万元,第二次付款是协议签署日三个月后的7日内支付20万元,第三次付款是第二次付款日后第三个月末支付20万元;协议的有效期是1年,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止。《授权协议》签署后,北京公司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上海公司在《授权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支付了第一笔款33万元,在2006年4月28日付了第二笔款20万元。2006年4月28日后,上海公司未再向北京公司支付剩余20万元款项。2008年7月30日,北京公司向美通网络公司以快递形式发出书面催款函,催讨《授权协议》约定的第三笔款项20万元。
原告诉称,我公司和上海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了《xxxxxx公司作品回铃音使用授权协议》(简称《授权协议》)。《授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授权协议》约定合同的第二次付款支付日后第三个月末上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授权费20万元,但上海公司在2006年4月28日支付了协议第二笔款项后,至今未支付剩余20万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6万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06年8月1日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
被告辩称,北京公司的起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授权协议》系北京公司和上海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自签订之日协议生效。《授权协议》签署后,北京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海公司也履行了《授权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和第二笔付款义务,但是,对于第三笔款项上海公司至今未按《授权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构成违约。上海公司应当支付剩余20万元授权费,并赔偿北京公司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上海公司辩称华谊兄弟音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授权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第二次付款日后第三个月末”,第二次付款是在2006年4月28日,因此第三次付款的截止日就是2006年7月31日。诉讼时效就应该从2006年8月1日起算至2008年8月1日止。现查明北京音乐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发函向美通网络公司催讨欠款,诉讼时效自该日发生中断,重新按两年计算,本案北京公司2008年8月4日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就利息损失部分。北京公司主张的起算和截止日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华谊兄弟音乐公司按日千分之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酌情确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许可费用二十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自二零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二零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本金为二十万元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音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