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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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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潘福醉酒(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后无证驾驶桂LN2652号摩托车沿县道X850由田阳县那坡镇往头塘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X850线4KM+950M处时,被告人潘福未靠右侧行驶,摩托车碰撞对向亦未靠右侧行驶的农春禄驾驶的牌号为桂L8J000的摩托车,造成潘福和农春禄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潘福、农春禄的伤均属轻伤。交警部门认定,潘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春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福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提起公诉,原告农春禄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潘福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原告农春禄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潘福负担。

【分歧】

审理中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是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司机潘福因犯危险驾驶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使受害人得到了精神慰藉,刑事责任人不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法可依,但本案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并不是针对被告潘福,而是针对刑事责任人以外的保险公司,故应依法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判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管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管是针对刑事责任人还是刑事责任人以外的保险公司,均不应受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针对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得更加具体,“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以递进的方式明确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不管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管是针对刑事责任人还是刑事责任人以外的保险公司,只要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其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均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二、受害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不涉及犯罪的侵权案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争执不休的话题,倍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支持者认为,尽管肇事司机被判处刑罚可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精神慰藉,但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刑事处罚是无法替代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与痛苦的,而经济赔偿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消除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免赔精神抚慰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成本,等于是纵容犯罪;反对者认为,肇事司机承担了刑事责任,使受害人得到了精神抚慰,就不应另行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且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再一次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支持者和反对者针锋相对的意见之外,有的人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也就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由于受害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不是刑事责任人,而是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且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支持者的意见合情合理但不合法,仅因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要损失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害人及社会公众从内心上确实难以接受,但法院处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意气用事;而支持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则是割裂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忽视了一个大的前提,即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失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因此,受害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不涉及犯罪的侵权责任案件,因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均不应支持。

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有悖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

前面所提到的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司法解释,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的民事诉讼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受犯罪侵犯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体现了“被告人获刑可使受害人得到精神慰藉”的立法本意,因而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非基于共同侵权,而是基于交强险合同关系,属法定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了精神抚慰金,势必会依法行使追偿权,最终赔偿责任仍可落实于被告潘福,这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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