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湘***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鲍伟,该车几经交易均未办理过户,现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建平,2009年6月10日被告杨中华、邱绍体到被告王建平处看车,被告杨中华、邱绍体准备购买该车,被告杨中华、邱绍体与被告王建平就该车的买卖达成口头协议,价格为47800元 案情: 湘***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鲍伟,该车几经交易均未办理过户,现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2009年6月10日被告杨某、邱某到被告王某处看车,被告杨某、邱某准备购买该车,被告杨某、邱某与被告王某就该车的买卖达成口头协议,价格为47800元(尚未付款)。2009年6月10日,被告杨某驾驶湘N719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洪江市双溪镇泥溪村驶往洪江市双溪镇中学对面洗车,同车上坐有买车合伙人被告邱某、原车主被告王某。被告杨某的驾驶证号:433021540109101。准驶车型:A2,初次领证日期:1996年6月11日,驾驶证有效期:2005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当日13时许,行经G209线洪江市双溪镇中学门口路段跨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的伤经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
1、广泛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吸入性肺炎;4、多处软组织裂伤;5、右顶骨凹陷行骨折碎骨清除术后;6、去骨瓣减压术后,气管切开术后,现病人昏睡状,失语,不能坐及站立。不能配合检查。需继续治疗。
花医疗费、鉴定费58112.38元。2009年7月6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洪公交字(2009)第00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的伤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评定为1级伤残;存在完全的护理依赖和特殊的医疗依赖;-骨修补手术医疗费用为30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杨某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在怀化市鹤城区金榕汽车装饰服务部工作。湘***号车被保险人鲍伟于2008年7月9日向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09年7月8日。原告杨某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药费9805元,该款由被告杨某支付6805元,原告杨某支付3000元,原告杨某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某已付款740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枝梅从被告杨某处领款2000元,有白纸发票为据,另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枝梅从被告杨某小孩处领款600元,该款无发票,庭审中双方认可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杨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杨某、邱某、王某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554094.8元。原告杨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本院先予执行四被告15000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洪法民一初字5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先行支付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120000元(该款已先予执行)。 2009年12月10日是,原告杨某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杨某、被告邱某、被告王某。理由是: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作为湘N71905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的实际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赔款后的余额,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作为实际驾驶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在与被告杨某、邱某的车辆买卖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将车交由未熟知车况的被告杨某驾驶,对引发此事故有一定的原因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此行为与被告杨某的行为共同作用以致引发本次事故,被告王某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邱某作为买车的买主之一,杨某的行为是为了二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邱某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杨某。理由是:本案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部份,被告杨某有驾照且作为实际驾驶人,因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某、被告王某坐在车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杨某、被告王某。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扣除保险赔款后的余款部份,由实际驾驶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被告杨某、被告邱某。理由是: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邱某的汽车买卖已经完成,被告杨某、邱某作为车辆的合伙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杨某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某与被告杨某、邱某的汽车买卖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被告杨某、、邱某合伙买被告王某的车是要约,被告王某同意卖车是承诺;被告王某对该车的要价是48800元,双方经协商,已经就价款达成了口头协议为47800元,被告杨某、邱某无异议,该买卖汽车的协议成立。该汽车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房屋买卖必须要进行登记,只有进行登记才发生效力,否则不发生效力。然而对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物权法规定的是“交付生效主义”,即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和不动产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所说的动产物权就是指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能见到的汽车、摩托等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物权法》相关理论,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手续只是对机动车的管理手段之一,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完全一致。对于车辆这种动产的买卖,从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原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后,买受人实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是车辆运行的直接支配者和受益者。车辆一旦发生事故,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汽车买卖协议成立后,被告杨某驾驶汽车去洗车的行为表明此时汽车已交付,汽车买卖协议已成立生效,被告杨某、邱某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杨某、邱某。
三、《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6、买卖合同是要因合同;7、买卖合同为要式或不要式合同。依照上述汽车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汽车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杨某、邱某未向被告王某交付车款的行为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损损害赔偿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师关系。被告王某可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