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栏目
首页交通 • 正文

江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

发布时间:  浏览: 391 次  来源:网络

【案情】

2013年11月28日9时许,甲乘坐乙驾驶的某营运客车时,因故摔倒,跌坐地上致盆骨骨折,次日甲向某县交警部门报案。对于受伤原因双方各持己见,甲认为是车辆启动将其挂倒,乙则辩称甲是在追车过程中自行摔倒的,根本就没有碰到车,与己无关。由于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甲受伤以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等情况。甲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及其保险公司丙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审理】

本案属于新型案件,不同于以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以此为依据径行裁判。而本案则需要法官根据事实依职权区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大小。为了确保案件公正,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在查阅事故档案、走访现场群众后,合议庭以第二种观点为基础,对各项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推定乙在事故中无过错,判决由保险公司丙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甲12000元,不足部分由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甲自行承担。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分歧】

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即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效力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关键所在。庭审中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乙、丙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无法证实有交通事故发生,亦不能划分双方责任。除此之外,甲也无证据证实其受伤系乙所致。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词,单从字面意思上即可认定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依职权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评析】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效力问题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按照过错程度不同,事故责任可划分为以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及无责任,但不排除无法区分责任的情形存在。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书证一种,虽然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但其内容足以还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情况,甚至通过现场效果图、勘验图能够确认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因此,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而且诉讼当事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不宜否定交通事故证明,应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划分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并未作出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警部门作为法定机构,依职权调查取证既是其权力也是其义务,但因取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者却是事故当事人。再者,甲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乙存在过错,因此宜推定乙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无事故责任。

3、依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同时,还应当明确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结合本案,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甲发生交通事故且乙无过错,保险公司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甲12000元,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乙承担10%的责任,剩余损失由甲自担。

图文摘自网络,广州杨友元律师为您推荐,有任何关于法律上的问题,欢迎来电免费咨询

喜欢.点赞

人喜欢

下一篇 上一篇

当前热门Hot

返回栏目>>

首页   |   声明与投诉   |   关于我们

Copyright © 2020 若悠网 版权所有 Ruoy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