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28日,肖某的妻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肖某共获得397828元的赔偿款(其中死亡赔偿金257328元,丧葬费10500元,精神抚慰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万元),肖某获得赔偿款后,其岳父岳母认为该笔赔偿款应认定为是其女儿的个人遗产,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按比例继承女儿死亡赔偿款。
【分歧】
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丧葬费是对死者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的支出性费用进行的补偿,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进行继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抚养人因抚养人死亡而导致生活来源丧失所给予的补偿,该笔费用应专属于被抚养人,不能进行继承;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应当由其亲属按比例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权侵害的救济和赔偿,该部分赔偿款应认定为是死者个人的财产,应由其近亲属按继承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继承。
第二种意见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相同,但是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死亡导致的家庭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肖某及其妻子(死者)的家庭收入,应将死亡赔偿金先平分,剩余的二分之一再按继承法相关规定由肖某及其子女和其岳父母按比例继承。
第三种意见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意见与亦与第一种意见相同,但是认为死者死亡最直接的受害者应当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属,因为死者死亡将直接导致其家庭收入减少,进而对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质量产生影响,死亡赔偿金正是基于死者死亡可能对其同住家属造成的这种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补偿;死者死亡对于其他亲属的影响是间接的,死者死亡并不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质量产生太大影响,而且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对于他们的这种间接影响进行了补偿,因此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归肖某及其小孩属有,肖某的岳父母无权继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文对三方均无争议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分割不进行阐述,仅对分歧较大的死亡赔偿金的处理问题简单阐明自己观点。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其权利能力即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亡后才产生的受偿权利,是基于对死者绝对权——生命权的侵害而应承担的对其亲属的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对于种可得利益的损失,理论上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二是继承丧失说,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其性质属于对死者家庭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将其性质确定为是收入损失的范围,学理上一般推定认为,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她)在未来会将其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确定了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夫妻俩的家庭收入的性质,那么处理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首先应当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是死者和肖某俩的共同财产,先将死亡赔偿金平分成两份,妻子先得二分之一,剩下的二分之一再按继承法相关规定由死者近亲情进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