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平南县某驾驶培训学校与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是合作关系。2009年3月12日,两所学校将其各自的学员合并以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在《投保单》加盖了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的公章。被告出具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投保确认卡》交黄某浩收执。2009年7月7日,黄某浩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黄某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作为黄某浩的法定受益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审判】
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为被保险人黄某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达成了保险合同,事后得到被保险人黄某浩的确认。故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黄某浩因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不应对黄某浩的身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谋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现其出险,保险公司应无条件赔偿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谋浩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用赔偿保险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协议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违约责任或法定义务的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法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加盖了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的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投保确认卡》交被保险人黄某浩收执。黄某浩也在确认卡签名确认明白确认卡的内容。也就是说,被告保险公司与黄某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对投保人贵港市某驾驶培训学校尽到了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黄某浩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赔偿。故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