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邓某驾驶鲁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城山西路某路段处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停车下客的原告厉某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B号牌小型轿车从2013年10月13日至29日被交警五莲大队扣押。五莲县某维修厂出具证明:鲁B号牌小型轿车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在该厂维修。被告邓某驾驶的鲁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厉某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400元、停运损失765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评估费33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680元。被告邓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时间过长,应只计算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
分歧
对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系在双方之间发生的,如果受害方有过错,则该扣押期间应视为因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如果受害方没有过错,但因其对于事故的调查有配合的义务,而且其配合的结果是为了更有利于其损害赔偿的主张,所以该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分析,如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而侵权方又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于交警队合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为调查事故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一般都需要将事故车辆进行扣押,而该扣押是事故受害方所无法左右的,对于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也是受害方所不希望发生的,如果对于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无形当中损害了受害方的利益。这对受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对于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仅仅增加了“合理”的限制。这就需要在实践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并综合案件其他情况来定。对于受害方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法院应否支持,应首先考虑车辆在交警队扣押的期间是否合理。毋庸置疑,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予以扣押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的程序,该程序是不因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认为的无论受害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均应自己承担,实际上变相地减轻了侵权方的责任,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认定车辆扣押期间是否合理,首选的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当然,也有人会提出,如果受害方在事故处理结束后仍不提车,致使扣押期间不合理延长,对于该延长部分的停运损失是否也应当支持。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法律分配给当事人不同的举证责任,就是为了尽最大的可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侵权方认为受害方故意拖延停运时间,可以举证证明。比如受害方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生效后,仍然不提车维修,侵权方可凭交警部门出具的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受害方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如属实,法院对于故意拖延部分的停运损失就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