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受雇于出租车公司的司机老刘擅自将车交由无上岗资格的儿子驾驶从而发生车祸,出租车公司对受害者赔偿后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其诉求能得到满足吗?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出租车公司为自己的管理漏洞“埋单”,驳回其请求。
2009年7月,海峡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和代管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30日。
2009年8月26日,海峡公司驾驶员老刘的儿子刘亚兵驾驶出租车与陈小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林重伤,交警认定刘亚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陈小林对刘亚兵、海峡公司、人保公司提起诉讼。
2011年8月,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判决认定,老刘将出租车私自交给没有上岗证的刘亚兵,存在过错,海峡公司作为老刘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其雇员的过错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海峡公司应与刘亚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亚兵、海峡公司与受害人陈小林因按6:4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刘亚兵、海峡公司应当赔偿陈小林16.7万元,其中刘亚兵已垫付的15.6万元可扣减,判决刘亚兵、海峡公司应当连带赔偿陈小林1.1万元。
判决生效后,海峡公司向陈小林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后海峡公司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后,遂于2012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16.7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思明法院认为,海峡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海峡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已发生,且已经将16.7万元赔偿给伤者,请求人保公司支付该款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人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免赔条款明确告知海峡公司,故对其主张免赔,不予支持,遂判决人保公司赔偿海峡公司保险金1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人保公司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海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修订)》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将经营车辆交由无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不仅违法,且明显增加车辆的交通风险,因此,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刘亚兵的父亲将出租车私自交给无出租车岗位服务证的刘亚兵,刘亚兵驾驶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因海峡公司连续向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已在投保单上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列入重要提示栏,海峡公司已盖章确认。且海峡公司作为专业出租车运营公司亦应当知道出租车不得交由无岗位服务证人员驾驶的规定,因此,其以人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厦门中院认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应予改判。
法官说法:
出租车司机违规交车属保险免责范畴本案承办法官尤冰宁解释,海峡公司是人保公司的长期客户,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经双方磋商、签订书面协议、海峡公司提供被保险车辆清单、人保公司承保、收款后签发正式保险单,该投保事实经过足以证明人保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且海峡公司对条款内容均予以充分理解。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驾驶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相应事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海峡公司对老刘私自交车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侵权行为人系刘亚兵,即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为刘亚兵。保险责任除了约定“合法驾驶人”之外,还有一前提是该“合法驾驶人”系被保险人允许,本案侵权人刘亚兵并非海峡公司允许的驾驶人,更非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本案仍不构成保险责任,即便根据责任免除约定,人保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新条例在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同时,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而是在该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当然符合立法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精神,但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该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