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劳动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示】
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遗产。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费用,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被扶养人合理分割。
【案情】
张某广与武某是夫妻,张某金是他们的女儿。2006年3月5日,在通州区东关大桥处,某劳动服务公司司机与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死亡。2006年4月10日,张某广代表死者家属与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服务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全部费用39.5万元。赔偿款由张某广、张某金领取。王某是死者武某的母亲。王某有武某、武齐两个子女,守寡的王某在两个子女家轮流居住。张某广、张某金领取赔偿款后,已给付王某2万元。王某认为除该笔款外,还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广、张某金支付扶养费3.3万余元、死亡赔偿金11.5万余元,共计14.8万余元。
【争议】
原告诉称:该笔赔偿款是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费用,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合理分割,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
被告张某广、张某金辩称:该笔赔偿金是张某广与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属夫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
【审判】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费用,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被扶养人合理分割。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因王某系死者的被扶养人,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其是农民,计算其生活费时,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因张某广、张某金系死者的配偶、子女,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更大,分配时予以考虑。所以分割时采用35:35:30的比例确定其夫张某广、其女张某金、其母王某各自份额。故判决:被告张某广、张某金给付原告王某赔偿款人民币12.3万元,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应给付10.3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金的内容及性质。
在本案中,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全部费用39.5万元,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故该笔赔偿款应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应包括丧葬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必须明确如下关键点:首先,死亡赔偿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赔偿金则是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故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死亡赔偿金也不是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死亡赔偿金则是因死亡获得的赔偿,产生于死亡之后,故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有鉴于此,由于上述赔偿款是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所以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公平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