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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法律责任是如何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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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法律责任的划分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2006年7月又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对于原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在机动车和行人均有过错情况下,加重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内容。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底又对此作了相应修改,原76条修改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原76条的条文规定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坚持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为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在机动车一方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赔偿责任。

在实际理赔过程中,一般是按交强险先行赔付,责任方机动车支付超出限额部分,如机动车还有商业险,在机动车司机赔付后,司机还可以到保险公司报销部分赔偿额。

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理论上,都没有相关依据。从主体和法律关系上,也存在冲突。但除北京外,很多省市的法院仍将两个险别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处理,而且这样做的法院有越来越扩大的趋势,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交强险与商业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赔付。交强险属于根据道交法而设立的先行赔付、非盈利性、强制性的保险,而商业三责险是按照《保险法》而成立的商业性质的保险类别之一,以盈利为目的,不具有强制性(与被保险人自愿达成),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要先行赔付;2.归责原则。交强险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其赔付不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比例(受害方全责或故意除外)而是依据其保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先行核赔损失数额。在被保险人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后,再进行核赔、理赔;3.核赔。交强险出于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考虑,按各分项及限额进行赔偿,某个分项赔偿满后,即使其他各分项未赔满,交强险也不再承担某分项部分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核赔如果不是诉前达以和解方式的话,一般在诉讼中由法院对核赔金额进行确定。商业三者险则是保险公司在总额内进行赔偿,不列分项,除了免赔条款外,按事故比例、在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有权先行核赔。

其次,上述险种间的性质差异,决定了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在交强险、商业险中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同。在交强险赔偿中,保险公司先行直接赔偿给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被告或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则只和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伤者不存在直接先行赔付的责任,也不存在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法院将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审理,造成了上述法律关系及主体的混乱。1.法院等于是将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纠纷(而且是在该合同纠纷未发生并由当事人提交到法院之前)作为一个案子共同审理,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规定。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主体地位类似于共同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作为商业险赔偿的一方,则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合并审理,等于是把保险公司既当被告又当第三人,或者保险公司既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法院代替保险公司对商业险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进行审核,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综上,即使从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角度出发,出于尽快赔偿伤者的善良意图,法院将交强险、商业险合并审理,也属于“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的性质。正如任何当事人不可能在未经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出于尽快得到利益的考虑而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一样。同理,法院也不应仅依据其善良愿望和权威性审理案件,而应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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