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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车人员属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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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冯某在某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就其所有车辆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 

2009年6月18日,冯某驾驶标的车辆给本乡坡底村二组村民张山保拉运水泥、砖、钢材从某县城返回(货主张山保及其妻农淑霞同乘),车辆在张山保家门前坡道停车时,车辆失控下滑250米翻入邢建路黑沟路段,造成乘客张山保当场死亡,农淑霞受伤。事故当日晚10时30分,保险公司查勘员在某县交警大队对于冯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谈话笔录。从笔录看,翻车事故发生时,张山保及农淑霞均在车辆上乘坐。某县交警大队就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全部责任,张山保、农淑霞无责任。在某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将冯某诉至县法院后,农淑霞及其子女三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冯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141842.5元。某县法院判决冯某赔偿上述原告人39505.86元。  

后农淑霞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冯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提出索赔申请后,经过审核,保险公司认为此案件不应赔偿,理由是本案中张山保、农淑霞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障范围。冯某不服,遂以原告身份,将保险公司诉至某县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原告给农淑霞等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39505.8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山保、农淑霞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笔者以为张山保、农淑霞属于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保障对象范围的法律限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从这里可以看出,并非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属于交强险保障对象的法定范围,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是被排除在外的。对于交强险中“本车人员”的两种不同理解  

(一)“本车人员”产生不同理解的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提出了“本车人员”的概念,但条例本身对于“本车人员”并未作出解释,即法无明文。  

(二)两种不同理解  

1.“本车人员”指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实践中,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的概念范畴,有专指“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和“既含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又含车内乘客”两个方面的理解。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本车人员理解为“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法院认为,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本车人员”即属于“既含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又含车内乘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本车人员”不包括车内乘客的精神并无不当,并确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符合保护弱势受害人的法律精神,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本车人员”是指“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又含车内乘客”。  

(三)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于是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从这个角度看,车内乘客应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车下人员,处于强者地位,应当属于本车人员。作为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为受害人提供的是最基本的保障,奉行不盈不亏的原则,如果车上乘客也在交强险保障对象范围内,不盈不亏如何做到?  

2.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车内乘客属于本车人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按照该条,事故发生时,车内乘客应属于本车人员。

3.保险业惯例,一直将车内乘客认定为本车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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