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黎女士的丈夫戴某驾驶投保车辆时,车辆底盘与地面物体发生碰撞,在黎女士花费60555元修复车辆后,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日前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黎女士的上诉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2009年6月20日晚8点30分,黎女士的丈夫戴某驾驶车辆行至成都市高新西区某工地时,汽车底盘与地面发生碰撞,并继续向前行驶300米,停车后汽车无法启动。戴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双方认定由于碰撞车辆底盘致使发动机机油底壳破损及右前钢盆损坏,而在机油底壳破损后车辆继续启动、点火造成车辆发动机部分部件损坏。
2009年7月22日,黎女士向四川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修理费押金50000元,该公司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向原告出具《维修结算单》,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共计60155元。保险公司对该《维修结算单》中27692元维修费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维修费认为是扩大损失而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认为,在车辆碰撞后继续驾驶车辆且强行打火造成车辆发动机遭受扩大损失,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首次事故损失27692元予以赔偿,对戴某扩大损失的行为所造成损失不予赔偿。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维修费损失60155元及施救费400元,但原告仅向法院主张50555元,法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50555元。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第六款:“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依据该约定,车辆驾驶人在明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车辆造成扩大损失的,被告有权不予赔偿。但法院同时认为,车辆驾驶人在并不具有专业车辆修理知识的情况下,未充分认识到,也无法准确查勘到此次底盘碰撞已造成保险事故,即不应视为车辆驾驶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在碰撞发生后,车辆驾驶人仅继续行驶约300米,其继续行驶的行为并未持续过久,从碰撞到停止驾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损坏原因到损坏结果发生的正常过程,不应被视为两次损失。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