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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的某天下午,张某自己驾车回家,在通过红绿灯路口时与闯红灯且超速行驶的王某所驾东风大货车相撞。所幸人没有受伤,但张某的车受损严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此次事故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修车,张某一共花了14800元,但王某只给了5000元修车费,余款一直没有给付。在多次追索无果的情况下,张某诉至北京市房山法院要求王某给付修理费9800元。
王某则认为,保险公司对张某的车辆进行了勘验,认定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1000元,而张某的汽车修理费用高出保险公司的定损,因此拒绝承担多出的修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理应负担张某修车全部费用,保险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不是王某支付张某修车费用的依据,应当根据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及修复需要支出的费用为依据。因此,判决王某赔偿张某汽车修理费9800元。
因此,保险公司定损是车辆损失赔偿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