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河北邯郸广平县某某农机服务部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黄某某)的冀DN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分别在平安产险广东惠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河北广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止和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止。
2009年4月1日10时35分许,黄某某驾驶冀DN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广东惠州由淡水镇大埔村往南三路方向行驶,途中经叶挺中路星河西四路路口时与行人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31日,受害人亲属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某、广平县某某农机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产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以及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予以赔偿。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在认定原告损失431238.50元基础上,判决平安产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527.25元;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164947.2元。
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按照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函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两份交强险,承保在后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做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故仅判决平安产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5054.5元交强险赔偿金,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人保财险广平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错误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所反映的是机动车主同一期间内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要求取得两份赔偿的争议,该案关系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性质,是否可以多上多赔的强制保险制度问题,通过终审判决明确透彻分析,使这一问题更加透彻。
对于上述问题,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条明确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第二章第四节理赔规程还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书阐述的交强险精神更明确说明了:交强险的性质属于不亏不赢的非盈利性,其所承担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赔偿。交强险责任外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自行分担,机动车主可以通过投保商业保险转移自身风险,而不能完全通过国家强制保险处理。该案提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但应该主动投保交强险,同时也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