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损害保险公司该怎样进行交强险赔偿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黄红梅、罗正恩、黄啊彩支付保险赔偿金110776.30元。
【案情介绍】
2012年1月23日19时15分,原告的儿子黄某毅酒醉后驾驶桂L*****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4线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风洞屯路段时,适有罗某横过公路,黄某毅驾车向路右边欲绕过罗某时,罗某亦向路右边避让,在此过程中该摩托车碰撞罗某,后罗某、黄某毅均摔落地面受伤,罗某和黄某毅经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罗某的医疗费为776.30元。桂L*****牌号二轮摩托车属原告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该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3月9日,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毅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因罗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0776.30元,在2012年7月25日前履行完毕。本院就此制作(2012)田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并授权被告将理赔款转入本院帐户,欲用于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但被告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送给原告。原告为此就本案起诉。庭审中,原告说明其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10776.30元赔偿金中,有776.30元是抢救罗某的医疗费,其余是死亡赔偿金90860.00元、丧葬费159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7.50元共136148.50元中的110000.0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标准和数额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关票据证明。 另查明,罗某是第三人黄红梅的丈夫,第三人罗正恩、黄啊彩是罗某和黄红梅子女。罗某夫妇及其子女都是农村居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抢救罗某的医疗费是多少;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本案被告是事故车即桂L*****牌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是被保险人,原告与被告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该摩托车与行人罗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黄某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罗某也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该交通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视不同情形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酒醉驾驶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为,纵观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都没有关于在机动车驾驶员酒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酒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里并没有把人身伤亡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对由此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还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为依据,但该《条款》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属于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属于行政法规的,应以效力高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且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规定,也与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和目的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