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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12月6日,罗惜驾驶货车途经320国道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张家全发生碰撞,造成张家全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过诉讼,除保险理赔外,罗惜向张家全支付了近5万元的赔偿款。2008年1月2日,经张家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肇事车辆,同年3月12日解除保全。事后罗惜认为,张家全也负一定的责任,应对自己的停车费、停止运营损失等进行赔偿,遂诉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罗惜的部分诉讼请求。
【焦点】
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可否要求对方赔偿停运损失
本案中,原告罗惜提供的单位证明、营运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因发生事故停止运营产生的实际损失,且部分停车时间是因原告未能及时缴付款项被告申请法院保全而产生,故对其诉请中的运营损失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在合理的期间内,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诉前保全查封扣押车辆之日止,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停车费等被告应予赔偿。鉴于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法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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