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16日中午1时左右,某中学校院内,王某与几名同学饭后一起行走在校园道上,当行至斜坡路段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冲过来,像脱缰的野马一样把王某等人挤向路边,王某躲闪不及被车辆撞到,随即,学校保安及班主任等人赶到现场,把王某送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与此同时,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也赶到事发现场。经对现场勘查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交警大队认定房某系醉酒驾车,对房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暂扣五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房某以校园内交通事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本案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交警大队对本案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据此,交警大队对校园交通事故具有管辖权,因而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杨某驾驶摩托车在校园内将学生王某撞伤,校园非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应理解为“对发生在道路外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利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协助勘查事故现场,提出事故的成因分析,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的处理途径。”第三,该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未规定交警部门有权对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处罚。第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凡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范围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其事故公安机关只能应单位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单位处理。第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因此,本案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行政处罚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立法精神看。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将“道路”规定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校园内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本次事故也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从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看,是要求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是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将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理解为“对发生在道路外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车主报案后,只是利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协助勘查事故现场,提出事故的成因分析,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的处理途径。”则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机动车辆的大量增加所致的类似事故,就会因有关部门职责不清而导致大量纯粹意义上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影响社会秩序稳定,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2、从司法实践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应该是交通事故以外的纯粹的涉及车辆的治安或刑事等案件,比如故意驾车撞伤非道路上的行人或车辆等的治安或刑事案件,并非将道路外交通事故完全排除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之外,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备专业技术手段和长期实践积累的处理经验,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其处理,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会更便捷迅速,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至对案件进行了处理,如果只是采取技术上的处理然后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则无形之中增加了执法环节,不利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
综上,交警大队对引发校园交通事故的房某某具有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