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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中的“管理过错”

发布时间:  浏览: 437 次  来源:网络

对于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做出了专门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属于机动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责任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予以承担。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了转让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辆和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该法未规定他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但是实践中的确存在这种私开他人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面看一个来自于浙江法制报和浙江法院网的一个案例:

本报讯 车钥匙随手放在桌上,被人把车子开走,却发生交通事故,不仅肇事者要担责,车主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昨天,宁海法院发布了几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有不少值得车主和驾驶员引以为戒之处。

2013年5月的一天,陈某拿走胡女士随手放在桌上的车钥匙,驾着胡女士的轿车外出,途中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九级伤残。经认定,陈某负全责。李某将陈某和胡女士一同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女士将车钥匙随意放在桌上,为陈某开走车辆并肇事提供了机会,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胡女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9万余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过错责任,计500余元。

承办法官表示,省高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促使双方谨慎管理和使用车辆。

宁海法院新闻发言人胡和尧介绍,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始终呈高位运行,除了上述案例外,比较多的情况还有驾驶员未观察后方车辆骤开左车门,致人受伤,这种情况下,驾驶人也要承担全部责任。

看来实践中不但存在这种私开他人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而且有的地方法院对处理这类问题还做出了专门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来对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这种私开他人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做出明确规定无可厚非,司法实践中也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这种规定或者意见与《侵权责任法》不符,则会误导审判,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处于失衡状态。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的中的判决不妥,存在以下问题:

一、混淆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第八条规定:“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意见第五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按份责任”,但是该案例依据第八条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却判决“胡女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为民事侵权法律与规定,应该保持同一概念外延与内涵的一致性,既然前面已经界定相应责任即为按份责任,后面为什么将相应责任判决成为连带责任呢?

二、将管理过错上升为损害过错,加重了车辆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应该说,以上对于过错的界定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精神的。但是第八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却让人难以认同。

首先,侵权责任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而浙江省高院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浙江省高院的该规定属于创设规定。

其次,对于什么是“管理上有过错”,该意见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为法官自由裁量尤其是不当裁量留下了空间,于是出现了上述案例中的判决。

抛砖引玉,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引申出一个需要探讨的话题,“管理上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上有过错”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定各种规定和意见,均应在法律的基本规定下进行。民事责任归责一般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不仅主观上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客观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浙江省高院意见第八条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属于对《侵权责任法》扩大解释,在具体执行时应将“在管理上有过错”限定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范围内,否则就可能导致该规定的无效。“在管理上有过错”没有上位法依据,实践中又难以操作。如果车钥匙放在桌子上被他人拿走属于“在管理上有过错”,那么车钥匙遗失、被盗算不算“在管理上有过错”呢?如果某人将车钥匙遗失、被盗,从而造成他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实践中,车辆被盗往往伴随着管理人的管理过错,比如存放地点不足够安全,防盗设施不够先进,车门没有锁好等等,如果按照浙江省高院的意见,车辆被盗后还要区别车辆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在管理上”有没有过错而做出不同的裁判吗?

从责任大小上来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的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应小于租赁、借用的情形下的责任,因为在租赁、借用的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还可以且具备审查“租用人或借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是否属于酒后驾车或是否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以及机动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条件,而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的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无法履行上述审查义务。租赁、借用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是在机动车被他人擅自开走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却是“在管理上的过错”的加重责任,可见,浙江省高院的上述意见用“在管理上的过错”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法律责任,打破了民事责任承担中的平衡。

其实,“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车辆被盗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都无法选择驾驶人,车辆被他人开走都不是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所追求的和认可同意的,对于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是否可能会发生交通安全事故也是丝毫不能预见的。至于未知的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是否属于酒后驾车或是否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等更是无从谈起。

笔者认为,“在管理上有过错”本身应该是解决另外一个侵权纠纷的责任分担标准,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擅自使用机动车的使用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就上述案例而言,如果胡女士状告陈某,要求其承担私开机动车的侵权责任,法院在评议时认为,胡女士将车钥匙随意放在桌上,为陈某开走车辆提供了机会,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陈某的私开车辆的侵权赔偿责任,那么这个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因为将车钥匙随意放在桌上和陈某私自将车开走之间是有法律联系的。而上述案例显示,胡女士将车钥匙随意放在桌上和肇事本身没有必然联系,肇事本身还是陈某没有将车子开好。

此外,由于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在管理上有过错”除了上述案例中的“将车钥匙随意放在桌上”之外,还可以有很多体现,比如,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驾车在将车辆停放后没有熄火即离开车子,或者熄火后离开车子但是没有拔掉钥匙,致使没有驾驶执照或者不具备驾驶技术的他人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在类似情况下,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没有熄火即离开车子,或者熄火后离开车子但是没有拔掉钥匙”存在操作、管理不当,“致使没有驾驶执照或者不具备驾驶技术的他人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即客观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该“在管理上有过错”必须客观上导致“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能追究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最终依据的还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不是“在管理上有过错”本身。

案例链接:

http://www.zjcourt.cn/content/20130418000033/201404100000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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