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保险公司因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法院判决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2005年9月,邱某在安县沸水镇购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并在某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额10万元。当年10月14日,邱某驾驶该摩托车在沸水镇与行人邓某相撞,造成邓某死亡。邱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90119.75元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邱某发生事故时无驾驶证而拒赔。邱某表示,事故发生时,他的驾驶证还未核发下来,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未告知他“无驾驶证,保险人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邱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安县人民法院。邱某诉称,保单上有“投保人兹申明:保险人已经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内容作了具体说明,本投保人均明白无误……”但投保人签章处的“邱××”不是他签的,证明保险公司未向他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则称,他们也不清楚投保人签章是不是邱
某本人签的,如果不是,则保单无效,保险公司就没有赔偿义务;此外,“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性行为,邱某本人应该知道,不需要保险公司告知。
经鉴定,保单左下角投保人签章处的“邱××”和右下角保险人签章处的“邱××”均不是邱某本人书写。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邱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摩托车第三者综合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邱某无证驾驶,应受行政法规的处罚或刑事制裁,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
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邱某本人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了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在与邱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的车辆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第三者条款等附件从而告知了原告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因此,该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邱某支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