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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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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现象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过程中出现的车辆营运和管理不规范的产物。由车辆挂靠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是有挂靠者负责任还是由被挂靠者负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分歧。

一、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主体的法理依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实施的行为负责,具体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

(1)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辆一旦运行就存在危险,一方面,它对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而被获得认可,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害于社会。对于这些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因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所谓危险责任。

(2)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在我国民法理论中表述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身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二、现行民事法律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缺陷

《民法通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并无专章或专节明确的规定,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更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而且这些指导性意见规定又截然相反。同样是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江苏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就不承担责任。

三、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

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就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如北京市、上海市、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等。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挂靠人是以其名义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和法律形式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承担垫付责任。

(2)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江苏省等。该观点认为,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而被挂靠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有限连带责任。如天津市、福建省、山东省部分地市、河南省部分地市等。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人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的。

(4)不承担责任。河北省部分地区、吉林省部分地区。该观点认为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被挂靠人处,但被挂靠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所以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5)买卖车辆未过户的挂靠车辆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全国相当部分法院都是此种做法,该观点所谓理论依据是车辆支配控制理论和运行利益理论,所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有些人认为上述第1种承担垫付责任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如仅是被挂靠人垫付,但不让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出现被挂靠人如果故意不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权益将无法保障的情况。第3、4种观点狭隘地理解了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机械地套搬西方的支配论和运行利益学说。第5种观点则是第4种观点的变种,纵容包庇车辆挂靠的违法行为,给个别人逃避法律责任制造依据。上述几种观点均未准确理解危险责任和报偿理论,未能准确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纠纷,不能及时充分地对受害人的权益予以救济。而第2种挂靠车辆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仅有理论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靠车辆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靠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同意且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靠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挂靠合同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笔者对于责任认定的看法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而挂靠也是一种特殊的现象。发生交通事故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明知违反法律法规、交通法规发生事故即责任事故;二是因为外界因素,不可抗力发生事故即非责任事故。对于这两种情况最后的责任认定我认为前者,挂靠者所承担的责任要大些,对受害人进行事后赔偿是应先由挂靠者赔偿,如果挂靠者已经真正的再无赔偿条件时再由被挂靠者补赔。如果挂靠者不履行所赔义务的话,若查出其有经济能力可以进行赔偿时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对于后者因为不可抗力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不负法律责任,受害人应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要赔偿。对于被挂靠者是否应该赔偿或补偿受害人,这就体现了我国法律和道德相融合的一面了,被挂靠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识决定是否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或赔偿。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第2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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