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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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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交通事故的基本概念与类型

一、交通事故的概念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财产损失的事件。

对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辆有异议,在无法直观判断、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向鉴定部门申请鉴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区别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非道路的范围:①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是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比如农村的乡间小路。②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③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④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⑤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⑥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⑦晾晒作物的场院内。⑧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⑨其他未列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路段。

非道路交通事故一般由所在辖区的公安派出机构处理,且不存在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可能,但有可能会涉嫌其他的罪名,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可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①双方协商解决。②可以要求到现场勘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③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三、交通事故的类型

机动车间的事故,机动车对非机动车的事故、机动车对行人的事故、单车事故(翻车事故、坠入桥下或江河以及车辆与道路上的作业结构物、交通标志杆、树木等相撞的事故)。

《辽宁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轻微事故——轻伤1-2人,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重伤1-2人,轻伤3人以上,或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死亡1-2人,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四、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一)交通事故后可能产生那几种责任

双方均无责(0%)的交通事故,一方负全部责任(100%)的交通事故,一方负主要责任(60%-90%),另一方负次要责任(40%-10%)的交通事故以及双方负同等责任(50%)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追尾事故由追尾方承担全部责任,空挡溜车的事故由溜车方承担全部责任,高速公路意外爆胎属于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

交警部门确定责任划分,仅是确认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并不确定责任方赔偿份额的承担比例。

第二章 专业律师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略)

第三章 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应急处理措施

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驾驶员报警即视为自首,是法定减轻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

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在报警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如果交通事故引起大火或是产生不明气体的泄露,应同时向相关管理部门和施救部门报告。并注意当日的风向,在报告时提醒相关部门是否需要采取疏散等措施,以避免扩大不应有的损害。

交警部门是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大量的事故痕迹和印迹的取证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的鉴定报告来正确地分析事故发生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和正确处理事故的。

第四章 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的流程及失误救济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当事人如果对交警确定的责任分担不服,当事人只能通过在民事诉讼中对事故事实部分的认定来解决责任的划分问题。但一般情况下,法院均会维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除非有充分的证据,否则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比较困难。

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对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处理程序

交通肇事后一方逃逸的,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交警部门的调解是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申请的,只有双方通过书面申请调解,交警部门才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调解书应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例如:如果一方不履行,则要求其承担XX元的违约金,未违约一方有权在法院诉讼时一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等条款。

遇有下列情形,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立即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①车辆无号牌的;②驾驶人无驾驶证的;③驾驶人饮酒的。

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坏的,驾驶人标划现场后,迅速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赔偿款应尽量通过交警部门转交,或在交警部门当面转交,由交警部门作为交付人或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上盖章予以证明。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主要有:①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省级高院可在30-60万元幅度内,确定起点数额标准)。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拘役或者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院《交通肇事刑事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六章 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鉴定

一、受损物品的鉴定

1、显性损失:即一眼能够看出的外在的损失,或者凭生活经验,按照物品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折算出一个基本一致的损失值。显性损失通常由事故双方协商确认物品的损失价值。

2、隐性损失:即不能一眼看出损坏的部位及无法立即判断的损失或即使能看出损坏的部位,但仅凭肉眼不能判断损坏部位的具体价值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等物质损失需要鉴定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1、公立鉴定机构(如xx价格认证中心或xx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等)

2、作为定损机构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作为定损机构所依据的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车辆保险合同中,双方一般会约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派出定损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如果被保险人对评估的结果没有异议,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定损单》上签字确认,作为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依据,但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自己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车辆无权鉴定,除非当事人双方认可。

3、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办法》

鉴定程序

1、提交由承办机关(交警或法院)盖章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

2、鉴定机构鉴定(略)

3、车(物)损价值鉴定后,应出具加盖价值鉴定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3条

二、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

(一)评定时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

出院小结一般可作为病人治疗终结,可以进行伤残评定的依据。伤残评定的鉴定机构,一般由当事人协商后自行选定或由承办机关指定。对于自行选定的鉴定机构,如果对方不认可伤残鉴定结果,则有可能需要重新鉴定。

伤残评定所需要的材料,①委托书。委托人签名并由承办机关盖章。本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行使签字的权利。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③被评定人的伤情证明材料,包括验伤证明、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

第七章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

一、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直接损失

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对受害人直接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全部赔偿。

1、车辆损失主要包括: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和评估费等。以相关部门开具的发票为准。车辆修理费应该以专业的定损机构出具的定损单及专业修理机构出具的修理发票为准。施救费应当符合合理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均由物价部门或交管部门对施救费用予以大概范围的规定。

受害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时,应当向法院申请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价格认证机构对受损车辆的具体贬值情况做价格鉴定。

主张其他财产损失赔偿时,应当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

(二)间接损失

1、车辆停运损失。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主张赔偿车辆营运损失时,在提交证据方面应进行充分的准备,同时最好能够提供车辆正常营运期间的收入证明,作为法官判断停运损失的标准。

2、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应当是必得利益的损失,而非假设的损失。

二、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

1、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具体的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外购药一般得不到支持,确需外购药的,应先到医生处开出处方单,持处方单到药店购买,则可得到支持。

对于城镇居民来讲,可能会涉及医保报销与肇事者赔偿费用能否抵消的问题。应当说,医疗保险作为社会保障机构对受害者的医疗费予以报销,是因为与伤者之间存在医疗保险的合同关系,但是肇事者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基于侵权的原因,所以,不能因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就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赔偿义务。

医疗费确定数额的截止日期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医疗费的确定数额是指包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医疗机构可以确定的受害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花费的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等。

受害人所主张的医药费必须具体、明确,而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2、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损失状况确定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是受害人或实际参与处理事故的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该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但是单位并没有因此而扣除他的收入,即误工人员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那么就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能证明自己除了正常的工资收入还有其他收入,而该部分收入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失,是可以要求赔偿的,固定收入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没有固定收入的人,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不能证明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行业标准,法院一般有参考数据,无须当事人进行举证。(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在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

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事件,死者的家属可以要求3人以内的误工费。对于该3人的误工时间,可以参考其调解的次数及处理其他后事的情况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4、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由他人对其生活进行照料而支出的费用。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责任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如果超过了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通常情况下,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是由医院在诊断证明或者病历中注明的,如果医院没有注明需要护理,则由法院酌情考虑。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治疗或者残疾者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的,法院可以委托伤残鉴定部门对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护理期限一般由医院在诊断证明或者病历上注明,或者由专业机构给予建议或明示。在专业机构没有给予明确的建议,诊断证明或病历上也没有注明的情况下,护理期限应当从受害人遭受伤害开始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5、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根据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出具的确需充分营养的建议而作为辅助治疗手段支出的费用。

6、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的等级标准。如果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受害人就业收入的,可以适当提高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如果受害人是在城镇生活多年的农村居民,且在城镇有收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

受害人未满60周岁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减少一年,受害人为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多处伤残应当综合计算,并不只是按照伤残级别最高的等级计算。据韩冬雪转告:多级伤残,低级别的每一项增加0.5的赔偿系数。

7、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而导致其肢体器官功能受到影响,为了使受害人能够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听力减弱后购买的助听器等。

残疾辅助器具费必须有医生的明确诊断证明。更换周期应该按照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建议确定。比较权威的鉴定机构是民政部门得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

8、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的费用、骨灰存放费用以及雇请丧葬人员花费的劳务费等。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数额来计算。

9、死亡赔偿金,不适用定期金赔偿,只能一次性赔偿。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

交通事故中死者的妻子处于怀孕期间,实践中可以判断赔偿义务人将胎儿的抚养费提出到法院,胎儿出生时,如果是活体的,法院将该笔抚养费支付给胎儿的母亲保管,胎儿出生时不是活体的,法院将该笔抚养费返还给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也只是赔付死者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抚养费。被扶养人有多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不按责任比例来计算赔偿额的。(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11、交通费,指受害人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用途而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包括受害人或者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燃油费、停车费、过路费等。

受害人主张交通费,应有正式的交通票据。国家承认的能够作为报销凭证的税务发票和收费收据,包括正式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轮船票、出租车发票以及过路费收据等。对于受害人提供的票据,法院应当审查这些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是否相吻合,不吻合的部分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交通费用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标准,但是也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灵活掌握。一般情况下,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火车以普通硬座为主,事故发生当天可以使用出租车或救护车到医院。

12、住宿费,是受害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到外地治疗或者是伤残者、死亡者的近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死亡者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需要花费的住宿费。

13、其他。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14、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应当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在侵权诉讼之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可以选择侵权诉讼或违约诉讼的时候,最好选择侵权诉讼。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面部等外在部位受伤,能影响一个人的外在形象的,即使没有构成伤残,也可以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15、后续治疗费,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在后续治疗时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用等。

后续治疗必须与损害行为及造成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损害行为或者其结果所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

保险公司规定,一次赔偿后同一事件不再进行第二次赔偿,因此,肇事方对后续的,为发生的费用一次性解决为好。

第八章 交通事故的诉讼过程与注意事项

交通事故中的原告:

1、仅造成财产损失时,原告可以是车主或车内物品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车辆或者车内物品的实际支配人。

2、造成人身伤害时,原告为受害人。

3、造成受害人死亡时,原告是受害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此时,原告是按照继承的顺序来确定的,即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存在,则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无权作为原告。

交通事故中的被告:

1、肇事司机或肇事车辆的车主。

2、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

最高法《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辽宁省高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所谓“挂靠”车辆,是指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以被挂靠运输公司的名义入户,并与该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由挂靠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每月向被挂靠运输公司(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名义所有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此,最高院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一般认为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宁省高院2009工作会议纪要认为,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被挂靠人仅在过错及获利范围内对被害人承担有限度的赔偿责任。

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环构成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不同,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财产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证据清单包括的内容一般有:①证据名称,②证明内容,③证据来源,④证据形式,⑤证据数量。

住院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处方单、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等。

证明误工费的证据包括: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误工人员的工资单、缴税证明等。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应当写明受害人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耽误工作的时间,单位扣发了那些钱,扣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等。

误工时间如果是因为治疗造成的,需要医院出具休假证明,证明休息的天数。如果是因为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造成的,则只要以交通费票据、交通部门的记录或者伤残鉴定书就可以证明了。

证明护理费的证据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向护理人员支付工资的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如果是家属护理,按照家属误工费用提供证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最好能写明需要护理的时间和人数。

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应提供下列证据:①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或居住证,②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③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该人在此处长期居住的证明,④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三险一金等。

精神损害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产生恐惧、紧张等精神上的痛苦或者神经受到伤害。证明精神损害的证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精神上受到创伤的证据等。

直接财产损失主要包括车辆修理的相关费用、交通事故造成的衣物及其他财务损失、车辆的贬值损失等。修车的发票、受损物品及发票或者价格评估证明等就成为直接损失的证据。而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贬值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主张贬值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委托相关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价格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进行确定。

间接财产损失,包括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及必得利益损失。

注意举证期限,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10日提出。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法院提供对方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应当将知道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信息及时准确的提供给法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7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九章 涉外交通事故的处理

涉外交通事故主要是指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机动车保险与索赔

交强险只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4种情况: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损失;②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③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在下列3种情况下您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①被保险机动车依法被注销登记的;②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③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出现以上3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情形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退还相应保费。

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后,现行法律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肇事者逃逸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无须向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肇事人支付保险金。

2008年1月,保监会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1、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保监会2000年第16号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1、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①碰撞、倾覆;②火灾、爆炸;③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④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⑤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车辆损失险的赔偿方式为:全部损失情况下,当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时,赔偿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车辆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情况下,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赔偿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尽量修复。在修理前,被保险人必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受损车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保险公司是按照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进行赔偿的。即保险合同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保险车辆发生上述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所承保的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车主只要投保了该附加险,就可把本应自身负责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责任损失越大,该险种的保障作用就越明显。

2、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一般来讲,驾驶员被称为“第一者”,驾驶员之外的本次人员属于“第二者”。相对于“第一者”和“第二者”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

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

1、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②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烧烤造成的损失;③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④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⑤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⑥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⑦玻璃单独破碎;⑧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2、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②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③本车上一切人员和财产。

3、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⑴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⑵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⑷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⑸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⑹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⑺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⑻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没有驾驶证;②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③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④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⑤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⑥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⑦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⑧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⑼保险车辆肇事逃逸;⑽未按书面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4、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②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③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④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现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未对他们进行“告知”,则可以认为该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效而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三、机动车附加险

基本险与附加险投保的关系主要有:

1、车辆损失险投保后才能投保的附加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2、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后才能投保的附加险为: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3、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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