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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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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机动车强制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基本保险关系、保险诉讼、赔付原则和限额等等问题进行讨论。而正确贯彻执行这条法律有赖于:(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阐明;(2)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面我就谈我个人对后者的几点认识:

首先,它不同于人身险或是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为标的一类险,即责任险。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①]“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②]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从性质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以下三点不同之处:一是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为财产及利益。”二是保险事故不同。“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③]三是保险目的不同。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是保险市场上很重要的一项业务。我国曾在五十年代有过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过可惜只办理了很短一段时间。

责任保险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险标的特殊性。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的责任为前提。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④]这个责任是一个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它与交通事故责任还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性质上是行政责任,当事人只有双方当事人。而被保险了的责任还涉及到第三者。它是对投保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或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优先的替补,投保人还必须在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时负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的责任,它只包括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合同责任,精神损害责任,罚款,特别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同时,保险人对民事损害赔偿处理享有绝对控制权。被保险人对与责任保险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得擅自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必须由保险人全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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