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4年5月25日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金额为五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10月14日,李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导致乘坐自行车的贺某某受伤并住院。某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贺某某不承担责任。2005年4月8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据贺某某的起诉审理本案,并追加某支公司为被告。法院经审理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某某和某支公司承担7660.25元的赔偿责任。判决后李某某不服,认为李某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五万元,而贺某某的全部损失不足2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李某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7月21日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某的上诉案件。我们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法庭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审理后当庭予以宣判,判令驳回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某支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
目前,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于基于《保险法》、《合同法》而产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是不是同一险种争议很大,因此全国各地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那么如何正确理解76条,是保障保险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我们结合本案试谈一点个人见解,愿与同行们商讨。
一、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并判令责任。
首先,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同乘车人之间形成的是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一方和双方的侵权事实,在处理的过程中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并适用《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其责任。如果对于这种情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去处理,首先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和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决定将无法得到执行,其次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也将不复存在。
其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合同法》。如果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其他非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等于是偏离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强加的责任。
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都是基本法,属于同位法,二者之间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但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定具有合同关系的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等于否定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这类问题的出现明显地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简单地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混同一体,这与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