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张辉近日刊文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突出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到伤害的第三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它指出了保险公司在履行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它指出了当事故超出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后,将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承担不足部分。以上两条规定,对于保护受害的第三方来说,将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如果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仍然有些问题。
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到伤害的一方利益,使其生活状态不至于受到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随之作了相应的更改,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再直接规定赔偿的数额和种类,而明确规定要参照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中对各种赔偿参数有了大幅度提高,造成了实际的赔偿额度的大幅上升,达到原来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而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具有低保费、低保障的特点,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到伤害的第三方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基本的救治。因此,当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将难以弥补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损失,理性的被保险人必然会事先支付较高的保费用以购买高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但是,当被保险人没有购买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时,挽救第三者的责任将由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这一救命钱或者由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并花费成本去向责任人追偿。因此,如果要按照《解释》做到要求的赔偿数额,那么,将会花费较大的保险成本和社会成本。
在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资源和社会资源如此宝贵情况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将在其经营的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既要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又要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就有些不妥。因为财产是有价值的,是可以复原的,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财产与人身受到损害都需要从宝贵的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限的资源中支取,机动车一方应该是先救受到部分损失的财产,还是先救受到伤害的第三方,作在出抉择时,必然会耽误抢救受到伤害的第三方的时间。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时,如果财产、人身都要赔,必然会减少第三方接受治疗的时间、降低治疗的效果,稀释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受到伤害的第三方的保障。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设计时有欠考虑,使得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发挥其作为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不利于保护第三方人身的伤害;同时在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资源和社会救助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降低了保险资源和社会救助资源的利用效率,与以人为本的初衷不符。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将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缩小,仅限于人身赔偿,或者采取先人身后财产的顺序,在人身伤害得到较好保障的情况下再考虑财产补偿,对于财产部分的损失补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来承担。